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橡膠廠與寧夏信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1-14)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橡膠廠與寧夏信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書
(2011)銀民商初字第9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1)銀民商初字第9號
原告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橡膠廠,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西夏區麗子園北街95號。
法定代表人劉永輝,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王磊、梁丹,于詠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夏信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徐萬祥,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慧,國信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志強,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解放西街財政廳家屬院1-4-102室。
案由:借款合同糾紛
1993年1月,由寧夏信托投資公司、寧夏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銀川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等幾家單位發起成立了被告寧夏信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協議約定:公司發起人一致同意認購法人股的單位還應以1:2的比例投入“帶資”資金,即認購1股法人股還應投入2元“帶資”資金。“帶資”資金由被告使用,公司成立后5年之內不得抽回,由被告每年給付利息,5年之后可以抽回,也可優先購買公司股票。后經發起人研究決定,被告所有法人股東均按1:1的比例向被告注入股本金與“帶資”資金。1993年2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與中國人民銀行寧夏分行聯合下發寧體改發(1993)11號《關于組建寧夏信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復》的文件,同意組建寧夏信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日中國人民銀行寧夏分行頒發銀金管字第8011048號許可證書,證明寧夏信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批準經營金融業務,為股份制企業,經營范圍:信托存貸款,信托投資;租賃,代理收付,擔保,見證經濟、金融咨詢;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證券業務;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它業務。1993年2月1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寧夏信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股協議書》、《寧夏信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成員認股清冊》,約定由原告認購被告股本金200萬元,同時還向被告投入200萬元“帶資”資金。同年2月22日,原告將400萬元轉入原告指定的賬戶,原告分別出具了200萬元股金、200萬元“帶資”的收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1460元,“帶資”資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原告認為其向被告投入的200萬元“帶資”資金應為借款,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0萬元,利息1913340元,共計391334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被告寧夏信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3日前支付原告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橡膠廠本金200萬元, 利息160萬元;
二、案件受理費39158元,減半收取19579元,由被告寧夏信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陳巖濤
審 判 員 安 寧
代理審判員 沈 瑜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安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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