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刑初字第92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11-1-17)
被告人孫*、夏*盜竊一案
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1)青刑初字第92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天皚,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身份證號:420106196812170056,戶籍所在地:武漢市江漢區航側村226-4號2樓3號。曾因犯盜竊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2007年3月2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寧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黎桂雙,廣西鵬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夏*,曾用名:幫陽,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漢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身份證號:420105196808150419,戶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攔江路218號203室。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寧市第一看守所。
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檢察院以南市青檢刑訴[20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天皚、夏*犯盜竊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本案。被告人孫天皚、夏*及辯護人黎桂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8月11日17時許,被告人孫天皚、夏*到南寧市埌東客運站伺機盜竊他人財物。當日17時50分許,被告人孫天皚、夏*發現被害人鐘興攜帶筆記本電腦包登上一輛開往貴港市的快巴,二人便尾隨鐘興登上快巴,一人用身體擋住鐘興的視線,另一人用事先準備好的大小與普通筆記本電腦相仿的雜志放入鐘興的電腦包中,將筆記本電腦盜走后下車。經聘雇,被盜筆記本電腦案發時價格人民幣2025元。
2010年8月12日9時許,被告人孫天皚、夏*到南寧市埌東客運站尾隨被害人栗翔登上同一輛快巴車后,采用上述同樣手段盜走栗翔攜帶的海爾X102型筆記本電腦。經評估,被盜海爾牌筆記本電腦案發時價格人民幣2520元。
2010年8月13日8時許,被告人孫天皚、夏*到南寧市埌東客運站尾隨被害人余健登上同一輛快巴車后,采用上述同樣手段盜走余健攜帶的華碩X8AIJ型筆記本電腦。經評估,被盜華碩牌筆記本電腦案發時價格人民幣3150元。
另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孫天皚、夏*被埌東車站保衛科人員發現涉嫌盜竊后報警抓獲,到案后孫天皚即如實供述其全部盜竊事實。公安機關對孫天皚、夏*暫住的民族大道旭日賓館212號客房進行搜查,繳獲涉案的三臺筆記本電腦,并均已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天皚、夏*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黎桂雙認為被告人孫天皚到案后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第2、第3起盜竊事實;其當庭自愿認罪,且被盜物品均已追繳,未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綜上請求對孫天皚從輕處罰。被告人夏*認為涉案物品估價結論過高,請求根據實際情況認定。
本案事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搜查筆錄、被害人鐘興、栗翔、余健的陳述、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及通知書、被告人指認贓物、作案工具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2006)硚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孫天皚、夏*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天皚、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天皚、夏*犯盜竊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夏*、孫天皚互相配合,均積極實施盜竊行為,作用相當,應按二人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二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被盜物品已追回,其中孫天皚到案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罪行,并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上述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被告人夏*認為涉案物品估價結論過高的意見,本案的鑒定結論由具有專業資質的鑒定機構依據科學方法作出,鑒定過程合法,鑒定結論符合客觀實際,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人夏*的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孫天皚曾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天皚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罰金已向本院繳納二千元,余款二千元于本判決生效次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夏*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罰金已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何 莉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婧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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