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1089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5-16)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1089號
原告廈門市同安福聚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同安區大同街道碧岳村五甲152號。
法定代表人吳福露,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晉源、葉江湖,福建廈門合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志民,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同安區西柯鎮潘涂村中厝里30號。
原告廈門市同安福聚工貿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志民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廈門市同安福聚工貿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陳晉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志民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廈門市同安福聚工貿有限公司訴稱,被告林志民與原告廈門市同安福聚工貿有限公司素有原煤買賣往來,2009年4月8日,被告林志民確認欠原告廈門市同安福聚工貿有限公司原煤款6車計人民幣(幣種,下同)50000元(108.75噸×460元/噸),被告林志民承諾一個月內還清,并出具欠條,但被告林志民至今仍未還款。請求判令:被告林志民向原告廈門市同安福聚工貿有限公司償還原煤欠款人民幣50000元及逾期償還欠款的利息6000元(利息依照央行同期貸款利率暫計至2011年4月21日,實應計至實際履行之日)。
被告林志民未作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林志民長期向原告廈門市同安福聚工貿有限公司購買原煤。2009年4月8日,原、被告雙方經結算,被告林志民確認欠原告廈門市同安福聚工貿有限公司6車原煤款計50000元,并由被告立一張欠條交原告法定代表人收執。欠條寫明:暫欠吳福露原煤款6車,合計108.75噸X460=50000元一個月還清。嗣后,被告未能償還原告貨款,原告經向被告催討欠款未果遂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舉證的欠條一張以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為據。上述證據已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審查核實,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林志民與原告廈門市同安福聚工貿有限公司之間的原煤買賣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煤款5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欠條為憑,事實清楚。被告未能依欠條約定償還原告貨款,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5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對于利息部分,因雙方未作約定,可從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后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林志民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又未作書面答辯,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志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廈門市同安福聚工貿有限公司煤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8日起算至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被告林志民如果未按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0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林志民負擔,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白沙平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 陳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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