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117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3-25)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117號
原告呂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呂海霖,系呂某某之父親。
委托代理人卓水坤,廈門市銀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廈門市同安區新民鎮湖安社區居民委員會第三居民小組,住所地廈門市同安區新民鎮湖安村。
訴訟代表人呂工種、呂建都。
委托代理人柯金敏,廈門市新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呂某某與被告廈門市同安區新民鎮湖安社區居民委員會第三居民小組(下簡稱湖安第三小組)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月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卓水坤,被告湖安第三小組委托代理人柯金敏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出生,出生后將戶口落戶于廈門市同安區新民鎮湖安村下厝理(第三村民小組)。2006年8月,原告所在地集體部分土地被國家征用。2010年1月16日,被告向本集體村民發放征地補償款每人人民幣(幣種,下同)5000元。由于本集體的發放規則為本村集體村民一對夫妻只生一子女的,該子女享受集體村民人均待遇的兩倍,故在本次征地補償款發放中原告領取了10000元的征地補償款。2010年11月,被告再次向本集體村民發放征地補償款每人10000元,原告在本次應分得的征地補償款為20000元。但是,被告在本次發放補償款中認為,原告的父親為教師,原告不能分配相應的征地補償款,甚至連2010年1月份所發放的10000元征地補償款強行扣除。因此,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補償款人民幣30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湖安第三小組辯稱,一、原告不具有被告湖安第三小組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不應享有分配本案訟爭款的權利。首先,原告的父母不是被告湖安第三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原告父母于2003年間,就已經在廈門市啟悟中學擔任教師,雖然原告的父親于2010年6月4日將戶口遷入湖安村,但只是掛靠或寄戶的戶口性質,并未因此而成為被告湖安第三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次,農村集體土地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生活基礎賴于生存的根本。原告出生后,生活基礎自然依賴其父母,而其父母均是國家編制內在職事業人員,經濟來源和生活基礎來自工資收入。因此,原告不是被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分配本案訟爭款。第三,根據廈政【2007】111號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同安區農村征地補償費分配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文件第十二條第五款“父母雙方非村(組)集體組織成員,其生育的子女不具有分配資格”的規定,原告無權分配本案訟爭款。二、原告主張分配30000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湖安村第三小組的土地在2006年8月份被國家征用,而原告是本案訟爭款產生后兩年多才出生,出生后戶口也不在被告處,而是隨其父親于2010年6月4日才將戶口遷至被告處。三、原告在訴狀中陳述的“被告湖安第三小組在2010年1月16日發放給原告征地款10000元”沒有事實。被告沒有發放征地款給原告,而是小組在統計人口數是存在失誤,因此,多發給原告的爺爺的征地款10000元(該款在2010年11月被收回)。四、原告在訴狀中陳述的強行扣除其2010年1月份所發放的10000元的情形不事實。因為被告根本沒有發放給原告征地款10000元,不存在強行扣除,被告收回的是多發放給原告爺爺的征地款,并無過錯。五、被告不分配給原告征地款,系被告依法行使民主自治的權利。因此,原告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呂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出生,2010年6月4日隨其父親呂海霖落戶湖安第三小組。2006年8月間,因國家建設需要,被告湖安第三小組集體土地被征用。被告湖安第三小組分配方案為:以家庭為單位,按人口數進行發放,獨生子按兩份發放,但沒有制定書面的分配方案。2010年1月16日,被告湖安第三小組對土地款按每人5000元進行發放,被告湖安第三小組按人數4人20000元發放給原告呂某某爺爺呂根柱。2010年11月,被告湖安第三小組按人口每人發給土地款10000元,但沒有發放給原告。2010年12月1日,被告湖安第三小組從發放給原告爺爺的土地款中以之前人口數統計錯誤為由收回10000元。審理中,原告補充提供一份廈門市社會保障卡,被告認為已經超過舉證期限不予質證。同時查明,廈同政【2007】111號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同安區農村征地補償費分配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第十二條規定:“征地補償費按人口分配時,下列人員無論戶口登記地是否在被征地村,均不具有分配資格:(一)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及離(退)休人員。(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離(退)休人員。(三)國有企業在編人員、離(退)休人員,以及下崗后享受下崗補貼或城鎮社會保險的人員。(四)服兵役人員轉為軍官或退役后被黨政機關或國有企事業單位錄用的。(五)父母雙方非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生育的子女不具有分配資格!绷聿槊,原告父親呂海霖、母親張東秀均為廈門啟悟中學在編教師,工作年限8年。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戶口簿、獨生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征地補償款分配清單、福建省村集體專用收款票據、被告湖安第三小組提供的廈同政【2007】111號文件《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同安區農村征地補償費分配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征地補償款分配清單,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廈門啟悟中學證明等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為憑。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審查核實,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征地補償是對失地農民的永久性補償,其目的在于維系失地農民原有的生活水平。原告呂某某能否參與被告湖安村第三小組訟爭的征地補償款分配,關鍵在于原告是否為該集體組織成員。集體組織成員資格的判斷,在尊重村(居)民自治的前提下,應結合戶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礎作綜合考量。生活保障基礎,是指村(居)民與集體組織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關系,包括長期在集體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或雖暫時不在集體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但其生活保障仍須依附于該集體組織等情形。原告呂某某的父親呂海霖雖戶口落戶在被告處,但原告父親在廈門啟悟中學從事教育工作,生活保障系依附于工資收入,原告父親呂海霖作為湖安第三小組集體成員的資格已經喪失。呂某某作為未成年人,出生后雖隨父親落戶于湖安社區,但與其父母共同生活,須依附于父母提供的生活保障,因原告父母均為教師,沒有與被告湖安第三小組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狀態,生活保障基礎也不在被告處,不具有被告湖安第三小組集體成員的資格,故原告呂某某亦不具有湖安第三小組集體組織的成員資格,不具有分配資格。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安第三小組的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呂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呂某某承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雙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月 萍
二 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林 康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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