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969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5-3)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969號
原告林良進,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同安區西柯鎮潘涂村向北厝里449號。
被告林友德,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同安區西柯鎮潘涂村三落里219號。
原告林良進與被告林友德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良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友德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良進訴稱,被告于2009年3月7日因買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幣種,下同)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借款期限6個月,期滿后未履行還款義務。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7日起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計算)。
被告林友德未作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林友德因買車缺乏資金,于2009年3月7日向原告林良進借款20000元,約定同年9月7日償還,并由被告林友德立一張借條交原告收執。借條未約定利息。嗣后,被告林友德未能償還原告借款。原告經催討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舉證的借條1張以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為證,以上證據已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審查核實,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林友德向原告林良進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恩表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確認為借款行為有效。被告林友德未能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只約定還款期限,沒有約定利息,故可從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后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規定計付利息。被告林友德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既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又未做書面答辯,可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友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林良進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09年9月8日起算至還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規定計付)。
被告林友德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75元(減半收。,由被告林友德負擔,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白沙平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
代書記員 陳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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