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403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2011-3-16)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403號
原告江守正,男,漢族,1953年8月3日出生,住臺灣省彰化縣溪湖鎮(zhèn)西勢里11鄰海豐路新厝巷18號。
原告柯忠義,男,漢族,1953年5月12日出生,住臺灣省臺南市安南區(qū)溪東里14鄰北安路二段93巷56號。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許錦聰,福建廈門嘉禾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廈門市華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同安區(qū)蓮花白沙侖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葉根筑,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軍、宋棟梁,福建廈門匯豐聯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守正、柯忠義與被告廈門市華盛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債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月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守正、柯忠義之委托代理人許錦聰、被告華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葉根筑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守正、柯忠義訴稱,廈門市森誠石材有限公司原由股東江守正、柯忠義、林正忠及廈門市華盛石材有限公司各占四分之一股份成立。1999年10月20日,林正忠將一股轉讓給江守正。公司于1998年間因故歇業(yè)后,公司原向白沙侖農場承租土地18.8畝及華盛公司原所租用土地9.97畝和部分設備,公司成立后新建廠房及新購設備至停產時,債權債務及公司財產均未結賬、清算。為解決歷史遺留問題,在海峽兩岸海協會、海基會的關注和在廈門市同安區(qū)政法委工作組的協調主持下,原、被告雙方共同就有關爭議達成協議。即:1、終止合資合同履行;2、森誠公司所租用的土地、廠房及設備,公司經營期間所有債權債務及原合資前華盛公司投入的所有設備、財產和租用土地均歸華盛公司所有和承擔,與其他股東無關;3、華盛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股東每股58萬元人民幣,款分三期付清,即于2010年10月20日前支付58萬元;2011年1月20日前支付58萬元;2011年4月20日支付58萬元;4、林正忠的股份轉讓給江守正,由江守正收取。協議書有原、被告雙方簽署,并由同安區(qū)政法委工作組和蓮花司法所的派員簽名見證。但被告并未遵守協議書,未將款項支付給二原告。原告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應退股金人民幣174萬元(幣種,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至還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暫計至2011年1月31日止,為人民幣13885.20元;3、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華盛公司辯稱,一、本案遺漏了應當共同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林正忠;二、原告起訴的有關在2011年4月20日支付58萬元的訴求尚未屆滿債務履行期,對該部分依法不應受理、審理和支持,應另案在期限屆滿后另行處理;三、原告起訴要求的利息沒有法律依據,至少不應適用每日萬分之二點一的標準。因為該標準僅限使用于貨物買賣合同,如法院認為應當支付利息,則應適用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進行處理;四、尚未參與訴訟的林正忠其個人獨立股份是否已轉讓給江守正的事實不明,58萬股金是否應歸屬江守正亦不明,在尚未查明前不宜進行處分。
經審理查明,原告江守正、柯忠義、被告華盛公司及林正忠共同出資成立廈門市森誠石材有限公司,每個股東各占廈門市森誠石材有限公司四分之一股份,公司成立后,由被告華盛公司承包經營。1998年間,廈門市森誠石材有限公司因未辦理工商年檢手續(xù)而停止經營。1999年10月20日,林正忠將其在廈門市森誠石材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給原告江守正。廈門市森誠石材有限公司歇業(yè)后,公司股東未成立清算小組,對公司原向白沙侖農場承租的土地18.8畝及被告華盛公司原所租用的土地和部分設備,公司成立后新建的廠房及新購置的設備進行處理和對債權債務進行清算。嗣后,原告多次要求進行清算,但都未能與被告華盛公司達成合意。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在同安區(qū)政法委工作組和同安區(qū)蓮花鎮(zhèn)司法所的協調下,雙方經過協商達成一份《廈門市森誠石材有限公司股東終止合同協議書》。《協議書》約定:“一、廈門市森誠石材有限公司股東鑒于公司已歇業(yè)停產的現狀,一致同意,決定終止合資合同履行;二、廈門市森誠公司所租用的土地、廠房及設備,公司經營期間所有債權債務及原合資前華盛公司投入的所有設備、財產和租用土地均歸華盛公司所有和承擔,概與其他股東無關;三、華盛公司一次性支付股東每股58萬元人民幣(其中:江守正2股116萬元,柯忠義1股58萬元);款分三期付清,即:于2010年10月20日前支付58萬元;2011年1月20日前支付58萬元;2011年4月20日支付58萬元,付款方式為華盛公司將款項繳交鎮(zhèn)司法所,司法所才按江守正等指定匯款帳戶轉賬;四、林正忠的股份轉讓給江守正,經柯忠義確認屬實,今后林正忠的股權產生爭議由江守正負責解決,概與華盛公司無關;五、本協議簽訂之前,森誠公司與紀文華等人簽訂的租賃承包經營合同同時終止履行,債權債務均無爭議;六、雙方不存在其他爭議;七、本協議一式四份,三股東及鎮(zhèn)司法所各執(zhí)一份,自協議簽訂之日起生效。……”協議簽訂后,被告華盛公司未能依約支付前兩期款項,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并提出如上訴訟請求。審理中,被告華盛公司對協議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協議書所記載的內容部分有異議,提出林正忠沒有參與協商和簽約,林正忠股權是否轉讓給江守正,沒有確鑿的證據,其同意支付兩原告的股份,但林正忠的部分應予保留。原告則認為,協議書已經對林正忠股份轉讓的事實進行了明確,被告華盛公司代表人葉根筑也在該份協議書上簽字確認,本案不是股權糾紛,而是債權糾紛,被告應履行自己的付款承諾。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廈門市森誠石材有限公司股東終止合同協議書》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為憑。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審查核實,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廈門市森誠石材有限公司股東終止合同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認定有效。協議簽訂后,被告華盛公司理應按約定的期限支付款項,但被告華盛公司已連續(xù)兩期未支付約定的款項,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雖然約定的第三期付款期限未屆滿,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華盛公司仍會違約,因此,原告就全部未支付款項向法院提起訴訟,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林正忠股份轉讓給原告江守正,該轉讓行為已在《協議書》上體現,且被告華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葉根筑和兩原告均在協議書中簽訂確認,故被告華盛公司提出林正忠股權是否轉讓給江守正,沒有確鑿的證據,林正忠的部分應予保留的辯解意見,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華盛公司支付股金174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請求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逾期付款利息,因雙方對逾期付款利息沒有約定,對已到期未支付的款項,只能從主張權利之日起計算至還款之日止,對未到期的款項,應從2011年4月21日起計算至還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交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廈門市華盛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江守正、柯忠義人民幣174萬元(其中:人民幣116萬元的利息從2011年1月26日起算至還款之日止,人民幣58萬元的利息從2011年4月21日起算至還款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二、駁回原告江守正、柯忠義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廈門市華盛石材有限公司如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292.5元,由被告廈門市華盛石材有限公司承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雙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月萍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林康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