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1226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5-19)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1226號
原告洪清美,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同安區祥平街道陽翟村土樓里469號。
被告葉清元,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同安區蓮花鎮羅溪村柿腳65號。
原告洪清美與被告葉清元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麗碧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洪清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清元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洪清美訴稱,2011年1月31日,被告葉清元因資金周轉不靈向其借款16700元。被告承諾在2011年3月2日還款10000元,在2011年4月2日還款6700元,并出具借條張交由原告收執,F還款期限已經屆滿,但被告拒絕還款,洪清美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16700元及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1年4月2日起算至還款之日止,暫計至起訴之日利息為100元)。
被告葉清元未提出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葉清元因資金周轉不靈分別于2010年6、7月間向原告洪清美借款,后經洪清美催討,葉清元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借條》兩張交由洪清美收執。借條一載明:“本人葉清元因資金周轉不靈向洪清美借款人民幣壹萬元整(10000),于2011年3月2日還清。借款人:葉清元2011年元月31日”。借條二載明:“本人葉清元因資金周轉不靈向洪清美借款人民幣陸仟柒佰元正(6700),于2011年4月2日還清。借款人:葉清元2011年元月31日”。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后經洪清美多次催討,葉清元均未能歸還借款。洪清美遂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如上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借條2張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為憑。上述證據,因被告未到庭質證,本院依法認定原告的舉證成立并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葉清元所欠原告洪清美借款167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條為憑,事實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670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因原、被告對借款利息未進行約定,只能從主張權利之日即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原告的利息主張,本院不予認可。審理中,被告葉清元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葉清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洪清美借款人民幣167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洪清美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2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人民幣110元,由原告洪清美負擔人民幣1元,由被告葉清元負擔人民幣109元,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徐麗碧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書 記員 陳巍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