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132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4-12)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132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殷加旺,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楊明剛,男,1972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殷加旺、楊明剛犯敲詐勒索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被告人殷加旺、楊明剛均自愿認罪,依法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的相關規定,于2011年4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成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殷加旺、楊明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殷加旺在暫住處發現楊某某與自己的女友偷情,便扇了楊某某一耳光將其趕走。11月6日早上8時許,被告人殷加旺將此事告訴其姨丈被告人楊明剛,讓被告人楊明剛幫忙聯系人員向楊某某索要賠償,被告人楊明剛便幫忙聯系6名男子(均另案處理)。后二被告人與該6名男子到同安工業集中區燁華工貿有限公司找到楊某某,要求楊某某賠償精神損失費人民幣5萬元。楊某某稱沒那么多錢,被告人殷加旺等人便以扇耳光、用礦泉水瓶砸頭等方式迫使楊某某答應賠償人民幣1.5萬元,其中人民幣7000元應在當天付清,另人民幣8000元8天內付清。后被告人楊明剛等人離開,被告人殷加旺與其中一名男子留下看管楊某某,并將楊某某帶到同安區新民鎮烏涂村商業街“皇都商務賓館”514房,讓楊某某打電話籌錢。不久,被告人楊明剛也到賓館,被告人殷加旺按照被告人楊明剛的吩咐獨自帶楊某某到燁華工貿有限公司門口,被告人楊明剛隨后過去。
民警接到楊某某家屬報警后,于當日16時許在燁華工貿有限公司門口抓獲二被告人。歸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實供述以上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殷加旺、楊明剛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某、孫某的證言;常住人口詳細信息、到案經過、辨認筆錄、酒店旅客登記、情況說明等書證以及被告人殷加旺、楊明剛的供述和辯解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殷加旺、楊明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威脅手段,強行索取公民財物人民幣150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加旺、楊明剛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被告人殷加旺、楊明剛伙同他人在實施敲詐勒索犯罪過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屬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負有一定的責任,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3、被告人殷加旺、楊明剛伙同他人在實施敲詐勒索時具有毆打被害人的情節,可酌情從重處罰;4、被告人殷加旺、楊明剛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法庭審理時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殷加旺、楊明剛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殷加旺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楊明剛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 彎
人民陪審員 王綠華
人民陪審員 張碧卿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胡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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