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187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5-23)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187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福聲,綽號顏仔,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福聲犯敲詐勒索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長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福聲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鑒于被告人葉福聲自愿認罪,本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的相關規定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葉福聲、李某某(已判刑)糾集葉文哲(另案處理)等人到同安區大同街道閩海醫院圍墻外陳某某經營的賀某法棋牌室打砸電視機、麻將桌等物品,后以收取“保護費”為名逼迫陳某某每月繳交人民幣1000元。從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葉福聲伙同李某某分四次向陳某某收取“保護費”共計人民幣4000元。2010年2月8日中午,被告人葉福聲、李某某到該棋牌店向陳某某索要人民幣9000元,并約好當日下午先支付人民幣6000元。后李某某于當日下午到賀某法棋牌室收取“保護費”人民幣6000元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葉福聲到廈門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投案。
同時查明,李某某已退還被害人陳某某人民幣4000元。
以上事實,被告人葉福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某、吳某某的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繳贓筆錄、領條、在逃人員信息表、刑事判決書等書證以及被告人葉福聲的供述與辯解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福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脅手段,強行索取公民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葉福聲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被告人葉福聲伙同他人實施敲詐勒索人民幣9000元的行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屬犯罪未遂,對該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被告人葉福聲伙同他人多次實施敲詐勒索,可酌情從重處罰;3、被告人葉福聲案發后能自動投案,法庭審理時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可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本院決定對被告人葉福聲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福聲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 彎
人民陪審員 王綠華
人民陪審員 蘇淑芬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胡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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