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17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1-14)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17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勇志,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轉取保候審,同年12月20日被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月30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0)4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勇志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吳勇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的一天九時許,被告人吳勇志在廈門市同安區洪塘鎮龍西村中洲大橋上看見兩名陌生男子正在盜竊環東海域金帝中洲濱海城工地的綠色格子網狀鐵制護欄(規格:3米乘2米),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仍騎車上前去與該兩名男子商量收購盜竊來的護欄,談好10元一塊,并約定好在當日傍晚交接。該兩名男子分別于當晚6時許及次日早晨,先后運了五推車綠色格子網狀鐵制護欄買給被告人吳勇志,共計28片,168平方米,價值人民幣4788元。次日,被告人吳勇志雇請了同村的吳某某幫忙運載,將以上物品運到蘇某某的廢品收購點銷售,得款人民幣700元。同年10月26日,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在蘇某某的廢品收購點查獲以上物品并發還被害人。同日,被告人吳勇志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被告人吳勇志對以上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勇志的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勇志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蘇某某的陳述;證人吳某某、蘇某某、吳某某、王某某的證言;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情況說明等書證;價格鑒定結論以及被告人吳勇志的供述與辯解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吳勇志已退出其非法所得款人民幣700元,該款暫扣于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勇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購買,購買贓物價值人民幣4788元,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勇志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本案的贓物已被追繳退還被害人,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2、被告人吳勇志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在法庭審理時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綜合本案的具體情節,,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吳勇志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勇志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交納)。
二、暫扣于本院的被告人吳勇志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幣7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 彎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胡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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