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118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4-26)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118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和民,男,1966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審,同年3月1日被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2011年3月7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1年3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和民犯挪用資金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開庭審理后,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遂于2011年3月25日通知公訴機關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4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洪軍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和民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鑒于被告人吳和民自愿認罪,本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的相關規定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吳和民在擔任廈門市同安區新民鎮洋厝埔村第二村民小組副組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采用向村民吳某某、吳某某收取的土地租金未上交小組入賬以及以發放村民青苗賠償款的名義向該村村民小組借款等形式,挪取該村民小組資金共計人民幣59777元歸個人使用。
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吳和民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接受調查。案發后,被告人吳和民已退出贓款人民幣26000元歸還該村民小組。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和民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吳和民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說明、情況說明、現金繳款單、土地承包合同、收款收據、現金開支表、記賬憑證及工資表、案件移送函、舉報信、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等書證;被告人吳和民的供述與辯解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吳和民的家屬向本院繳交被告人吳和民的贓款人民幣33777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和民身為集體單位工作人員,利用職便,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和民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被告人吳和民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接受調查,并如實交代犯罪事實,可視為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被告人吳和民認罪態度較好,法庭審理時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3、被告人吳和民及其家屬已退出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吳和民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和民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
二、暫扣于本院的被告人吳和民退出的贓款人民幣33777元退還被害單位廈門市同安區新民鎮洋厝埔村第二村民小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莊 磊
人民陪審員 邵國金
人民陪審員 孫亮珠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書 記員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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