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80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2-18)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80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魯和平,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魯和平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魯和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同安區思明園的廈門蒙發利電子有限公司上班的謝某某要攜帶之前帶入公司的電腦顯示屏出公司大門,被門崗保安周某某阻止,其即聯系之前將該顯示器帶入公司的其男友趙某到場解釋。趙某到場后與周某某發生爭執,周某某經請示后雖放行該顯示器,但對趙某很生氣,即聯系了其同事被告人魯和平到場。趙某亦打電話告知其表哥陳某某說有人要打他。陳某某隨即攜帶竹棍駕駛摩托車到公司大門口,與保安周某某以及被告人魯和平發生口角,即取出竹棍。被告人魯和平與周某某亦跑進保安室各取一鐵棒出來。后被告人魯和平與陳某某對打,陳某某用竹棍打傷魯和平的額頭致其流血,被告人魯和平用鐵棍打傷陳某某的頭部致倒地昏迷,周某某隨后亦用鐵棍打到陳某某的腿部。經法醫鑒定:被告人魯和平頭皮創口長達4.5厘米,右眼部挫傷,其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陳正楷額頂部頭皮鈍器創口長達7厘米,左額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額區硬膜下出血,未伴有神經系統癥狀和體征,其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程度偏重)
被告人魯和平于2010年11月13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對以上犯罪事實供認不諱,F被告人魯和平的家屬已和陳某某達成賠償協議并付清賠償款人民幣3萬元,取得陳某某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魯和平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具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且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并提出對被告人魯和平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十個月的幅度內處刑的量刑建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魯和平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證人鐘某某、趙某、謝某某、周某某、張某某的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病歷材料、申請書、協議書、收條、諒解書、扣押物品輕傷、照片等書證;法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以及被告人魯和平的供述與辯解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魯和平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程度偏重),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魯和平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魯和平持械傷害他人身體,可酌情從重處罰;2、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任,對被告人魯和平可酌情從輕處罰;3、被告人魯和平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4、被告人魯和平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在法庭審理時自愿認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具有悔罪表現,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魯和平在酌情從重處罰的基礎上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魯和平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鐵管二支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 彎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胡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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