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58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3-7)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58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任,男,1987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陳東升,福建廈門銀聲律師事務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任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庭審中,因被告人李任自愿認罪,本院依法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的相關規定對本案進行了簡化審理。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蘇幼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任及其辯護人陳東升到庭參加訴訟。
經審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21時許,被告人李任無證駕駛一部無牌二輪摩托車載劉某某、萬某某、楊某某三人由同安區新民鎮烏涂村往同安工業園方向行駛,行至烏涂商業街路段時,與被害人李某某駕駛的閩D2L023號二輪摩托車相碰撞,造成李某某受傷后經送醫搶救無效死亡及兩車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案發后,被告人李任與劉某某駕車逃離現場。該案經同安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李任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0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任在河南省鄭州市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當日被羈押于鄭州市第一看守所;2010年11月19日被廈門警方押解回廈門審查并于當日羈押在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任的家屬與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了和解協議,由被告人李任家屬一次性賠償李某某家屬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00000元(款已付清),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屬不再追究被告人李任的任何民事責任,對被告人李任的行為表示諒解,同時請求對被告人李任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李任所在的河南省方城縣小史店鎮三岔口村民委員會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對被告人李任進行幫教的證明。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任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證人劉某某、楊某某、范某某、雷某某的證言;暫住人口信息、人員信息表、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抓獲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在逃人員信息登記/撤銷表、臨時身份證明、身份證、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摩托車產品合格信息、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暫押人犯登記證、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河南省方城縣小史店鎮三岔口村民委員會證明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尸體檢驗報告等鑒定結論以及被告人李任的供述與辯解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李任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任庭審時自愿認罪,受害人對于死亡的結果具有過失,現已和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支付了賠償款,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且其所在村委會亦同意對其幫教,建議對被告人李任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等辯護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任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任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被告人李任無證駕駛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應酌情從重處罰;2、歸案后,被告人李任認罪態度較好,庭審時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3、被告人李任的家屬與被害人的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支付了全部賠償款,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具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本案的具體量刑情節,并考慮到被告人李任所在的村委會愿意對被告人李任進行幫教、協助監管,對被告人李任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李任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任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 彎
人民陪審員 顏美麗
人民陪審員 葉學芳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胡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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