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59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2-16)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59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孔維興,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維興犯搶劫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賴加林、代理檢察員蔡耀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孔維興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鑒于被告人孔維興自愿認罪,本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的相關規定進行簡化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孔維興與楊華平、王斌(均已判決)、“小鄭”(另案處理)一起吃燒烤,王斌提及自己打牌輸錢借了高利貸欲向楊華平等人借錢,楊華平等人都表示自己沒錢。之后,楊華平提議搶劫為王斌籌錢,被告人孔維興及“小鄭”均表示同意,王斌不愿同去,但將自己所有的一部白色無牌驥達100T型摩托車提供給楊華平等人做交通工具。2010年5月27日凌晨2時40分許,被告人孔維興與、楊華平“小鄭”三人駕駛該摩托車攜帶武士刀竄到同安區祥平街道陽翟村泥山路口拐角處,發現路過的黃某某、陳某某,被告人孔維興和楊華平即沖出,被告人孔維興將刀架在黃某某的脖子上,楊華平將黃某某手上挎包搶走,包內有一些化妝品等物品和一部黑色諾基亞2700C型手機(價值人民幣696元)。之后,“小鄭”駕駛摩托車載被告人孔維興和楊華平逃離現場。案發后,公安機關已追繳被搶的諾基亞2700C手機等物品歸還被害人黃某某。
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孔維興在廈門火車站被公安民警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孔維興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黃某某的陳述;證人楊華平、王斌、陳某某、吳某某、徐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孔維興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獲經過說明、情況說明、辨認筆錄、取證記錄、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刑事判決書等書證;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物證照片以及被告人孔維興的供述與辯解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維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維興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被告人孔維興等人系持械實施搶劫,可酌情從重處罰;2、被告人孔維興犯罪時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3、本案系楊華平提議搶劫,被告人孔維興的作用相對較小,可酌情從輕處罰;4、被告人孔維興在法庭審理時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5、案發后,被搶劫的贓物已追繳退還被害人,可酌情對被告人孔維興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孔維興予以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孔維興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莊 磊
人民陪審員 顏美麗
人民陪審員 張志賢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代書 記員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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