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10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1-4)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10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華強,男,1987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0)4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華強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0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陳華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華強與蔡嬰(已判刑)合謀共同販賣毒品氯胺酮(俗稱“K粉”)牟利。2009年2月4日20時許,被告人陳華強接到張某某購買毒品“K粉”的電話后,讓蔡嬰攜帶“K粉”到同安區大同街道藍色星空KTV317號包廂內與張某某進行交易,蔡嬰被民警當場抓獲。民警當場繳獲10小包正在販賣的“K粉”,另從蔡嬰上衣口袋內繳獲5小包“K粉”。上述被繳獲的15包毒品“K粉”凈重3.4克,經廈門市公安局刑事技術處鑒定,均檢出氯胺酮成分。
后被告人陳華強出國打工,期間得知自己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機關上網追逃,遂決定回國向公安機關投案。2010年10月2日13時許,被告人陳華強回國入境時,在廣州白云機場被抓獲,并于當日被羈押于白云機場公安局看守所,同年10月13日被移交廈門警方處理。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華強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具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華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證人蔡嬰、張某某的證言;人口信息、查獲經過、到案經過、在逃人員提解證明、情況說明、繳獲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實物上繳收據、刑事判決書、照片等書證;尿樣檢驗通知書、毒品檢驗報告以及被告人陳華強的供述與辯解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華強違反國家毒品管理制度,販賣毒品氯胺酮3.4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華強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被告人陳華強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被告人陳華強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庭審時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陳華強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華強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員 蔡 彎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書記員 詹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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