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299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7-15)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299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英杰,男,1984年2月21日生。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6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2011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2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英杰犯敲詐勒索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7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徐英杰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中旬一天的20時許,被告人徐英杰見被害人程某在同安區新民鎮烏涂村下埔里105號經營的“阿才川菜館”生意很好。即打電話約程某到新民鎮烏涂村下埔里的籃球場。程某到場后,被告人徐英杰稱程某的生意不錯,讓程某拿點錢出來消災,否則要砸程某經營的川菜館,程某被迫交給被告人徐英杰人民幣1000元。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徐英杰又打電話向程某索要人民幣2000元,程某拒絕,被告人徐英杰即稱“你等著瞧”。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英杰再次打電話向程某索要人民幣500元,程某再次拒絕。被告人徐英杰即先后發了兩條短信內容為“你現在變的很拽喔....”和“有空我會好好招待你的”的短信向程某威脅,程某遂報警。
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徐英杰退還程某人民幣1000元。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徐英杰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對以上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現程某已對被告人徐英杰的行為表示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英杰的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提起本院依法予以懲處;同時認為被告人徐英杰具有自首,部分犯罪未遂,退贓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等情節,提出對被告人徐英杰在拘役四個月至五個月的幅度內處刑并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英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程某的陳述;證人陳某某的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收條、諒解書、照片等書證以及被告人徐英杰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英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威脅手段,強行索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英杰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被告人徐英杰實施敲詐勒索人民幣2500元的行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屬犯罪未遂,對該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被告人徐英杰多次實施敲詐勒索,可酌情從重處罰;3、被告人徐英杰犯罪后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4、被告人徐英杰敲詐勒索所得贓款已全部退還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5、被告人徐英杰在庭審時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及被告人徐英杰所居住社區同意對其進行監管,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徐英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四條(《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英杰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 彎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胡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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