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277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7-14)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277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錢生,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錢生犯盜竊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7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長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錢生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鑒于被告人劉錢生自愿認罪,本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的相關規定進行了簡化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錢生伙同一名“貴州男子”(另案處理),經合謀到廈門市同安工業集中區湖里園487號的廈門市冠華興業工貿有限公司盜竊后,于2010年11月24日至29日間,先回五次于夜間鉆過該公司的圍墻鐵柵欄進入到二樓配料倉庫內盜竊銅模具、銅質配件等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28523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0年11月24日、25日夜間,被告人劉錢生伙同“貴州男子”先后兩次到廈門市冠華興業工貿有限公司二樓配料倉庫,將公司的一套紫銅模具(重79斤,價值人民幣2489元)盜走,賣得1710元。后繳獲部分模具(重34斤,價值人民幣1071元)發還被害單位。
二、2010年11月27日、28日夜間,被告人劉錢生伙同“貴州男子”先后兩次到廈門市冠華興業工貿有限公司二樓的配料倉庫,盜得銅螺母、銅環共計158.5斤(價值人民幣14194元)。
三、2010年11月29日23時許,被告人劉錢生伙同“貴州男子”到廈門市冠華興業工貿有限公司二樓的配料倉庫,盜得269包銅針(價值人民幣10760元)、27包鋼針(價值人民幣1080元),后轉移至公司東南側圍墻外的草叢藏匿后離開現場去休息。次日早上6時許,被告人劉錢生返回藏匿贓物地點欲取走贓物時,被廈門市冠華興業工貿有限公司保安員抓獲,并被繳獲前述贓物。
歸案后,被告人劉錢生對以上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以上事實,被告人劉錢生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陳某光的陳述;證人張某某、肖某某、陳某輝、陳某英的證言;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提取筆錄、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采購訂單、送貨單等書證;價格鑒定結論書以及被告人劉錢生的供述與辯解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錢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公司財物,盜竊財物價值人民幣28523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錢生具有以下量刑情節,本院在對其量刑時予以考慮:1、被告人劉錢生多次實施盜竊作案,可酌情從重處罰;2、被告人劉錢生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且庭審時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3、被告人劉錢生盜竊所得的贓物已部分被追繳退還被害單位,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錢生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劉錢生向被害單位廈門市冠華興業工貿有限公司退賠盜竊物品折價款人民幣15612元。
三、繼續向被告人劉錢生追繳非法所得人民幣171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 彎
人民陪審員 洪 兵
人民陪審員 陳江成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胡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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