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285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7-14)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285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火烈,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2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火烈犯盜竊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7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高火烈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23時許,被告人高火烈伙同黃某魚、黃某超、高某某(均已判決)經合謀盜竊蓄電池后,攜帶螺絲刀、鉗子等作案工具一起乘坐黃某超租來的閩DHZ868轎車到汪某某經營的位于同安區祥平街道環城西路水泥桿廠17號的“永藝蓄電池”店。被告人高火烈等人用螺絲刀、鉗子撬開折疊鐵門,進入店內盜走40多個廢舊蓄電池和6臺新的鉛酸蓄電池(價值共計人民幣12505元),載到同安區五顯鎮布塘村大自然紙廠對面的龍眼樹下藏匿。次日凌晨,黃某超駕駛高某某的一部五菱牌微型小貨車將蓄電池轉移到五顯鎮店仔村李某某處,黃某魚聯系廢品收購人朱某代到李某某處,將蓄電池賣給朱某代和李某某。案發后,被盜的蓄電池均已被追繳發還給汪某某。
2011年5月5日,被告人高火烈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火烈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系共同犯罪,具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懲處,并提出對被告人高火烈在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至一年八個月的幅度內處罰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火烈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汪某某的陳述;證人高某某、黃某超、黃某魚、朱某龍、朱某代、李某某的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說明、辨認筆錄、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在逃人員登記表、協議書、刑事判決書等書證;現場、物證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告人高火烈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火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12505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火烈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被告人高火烈能自動投案,如實交代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高火烈等人盜竊的贓物已經全部追繳退還被害人,可酌情從輕處罰;3、被告人高火烈庭審時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理由依據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火烈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員 莊 磊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書記員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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