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596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6-15)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596號
原告陳秋梅,女,1994年9月22日出生,漢族。
法定代理人陳立平,男。
被告蘇彩虹,女,1992年1月4日出生,漢族。
被告陳某某,女,漢族。
法定代理人陳春生、林碧玉,系被告陳某某之父母。
陳春生,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同安區大同街道鳳山路63號。
林碧玉,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同安區大同街道鳳山路63號。
被告陳龍鳳,女,1992年11月28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翔安區內厝鎮鴻山村小光山136號。
原告陳秋梅與被告蘇彩虹、陳某某、陳龍鳳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為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秋梅之法定代理人陳立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蘇彩虹、陳某某、陳龍鳳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原告請求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11443.66元。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蘇彩虹、陳某某、陳龍鳳均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17時許,被告蘇彩虹糾集被告陳某某、陳龍鳳及另外兩名女子在同安區洪塘鎮洪塘村洪塘里232號東側的水泥路上毆打原告陳秋梅致輕微傷。原告受傷后入住廈門市第三醫院接受治療,其傷情經醫生診斷為:1.腦震蕩;2.頭皮血腫;3.右側第10肋骨骨折;4.四肢及背部軟組織損傷;5.右眼瞼挫傷。原告共住院11天,支出醫療費4769.66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戶口頁、醫療費票據、出院記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以及本案當事人陳述筆錄為憑,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蘇彩虹、陳某某、陳龍鳳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傷住院治療,對于原告因三被告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各項損失,三被告理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確定如下:醫療費4769.6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天×11天=66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70元/天×11天=770元;原告主張的營養費2000元,因沒有醫療機構相應的醫囑意見,不予支持;交通費屬于合理支出,按原告主張的200元予以確定;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依據不足不予支持。上述各項經濟損失合計6399.66元。因三被告毆打原告時陳某某尚未成年,尚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故陳某某的賠償責任,應由其法定監護人陳春生、林碧玉承擔。三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可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之法定監護人陳春生和林碧玉、被告蘇彩虹、陳龍鳳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陳秋梅經濟損失6399.66元;
二、駁回原告陳秋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蘇彩虹、陳某某、陳龍鳳共同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為山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黃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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