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667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5-30)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667號
原告陳金牌,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葉麗怨,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陳金牌與被告葉麗怨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為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金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麗怨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陳金牌請求判令: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陳某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至婚生子能獨立生活為止。
被告葉麗怨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金牌與被告葉麗怨系經人介紹相識,2000年12月28日辦理登記結婚手續。2002年1月8日生育一子陳某某。被告因夫妻感情問題于2009年4月間離開夫家,至今未歸,原、被告從2009年4月起分居至今。審理中,原告要求撫養婚生子陳某某,并表示愿意自行承擔子女撫養費用。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廈門市同安區洪塘鎮龍泉村民委員會證明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筆錄為證。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陳金牌與被告葉麗怨結婚后,夫妻雙方感情基礎一般。被告因夫妻感情問題于2009年4月間離開夫家至今未歸,導致原、被告從2009年4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可予以準許。婚生子陳某某由原告撫養教育,子女撫養費用由原告自行承擔。因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無法查明,雙方當事人可以另案要求處理。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陳金牌與被告葉麗怨離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子陳某某由原告撫養教育,子女撫養費用由原告自行承擔。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陳金牌負擔,款限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為山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黃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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