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1245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7-6)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1245號
原告陳養露,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詹進恭,男。
被告張楓亭,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陳養露與被告張楓亭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書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養露之委托代理人詹進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楓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養露訴稱,2010年3月22日,借款人黃朝旺做生意急需資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幣(幣種下同)50000元,被告自愿為借款人黃朝旺在原告處借款50000元提供擔保。借款人至今未履行還款義務,被告也拒不履行擔保責任。陳養露請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楓亭未提出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借款人黃朝旺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陳養露借款50000元,并由張楓亭提供擔保。黃朝旺、張楓亭簽訂了一份內容為“今陳養露借給黃朝旺人民幣伍萬元整,即¥50000元。擔保人明了上述事實,愿為此借款承擔連帶責任。注:1、本借據同時為借款人收訖借款的法律憑證;2、借款人與擔保人的身份證復印件為本借據的附件,與本借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黃朝旺(簽名并按捺手印)身份證號碼:350221196211060039 擔保人:張楓亭(簽名并按捺手印)身份證號碼:350221195805200073 2010年3月22日”的借據交陳養露收執。嗣后,黃朝旺未歸還任何款項,張楓亭也未依約履行擔保責任。陳養露遂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如上所述。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養露提供的借據及當事人的陳述筆錄在案為憑,并經本院審查核實,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陳養露與黃朝旺之間的借貸關系自愿、合法,有黃朝旺出具交陳養露收執的借據為憑,應認定為有效。張楓亭為黃朝旺的借款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該擔保方式不違反法律規定,陳養露與張楓亭之間的保證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保證方式在借條中明確約定為連帶責任擔保。因此,陳養露訴求張楓亭歸還借款50000元,應予支持。張楓亭未能如期歸還借款,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此陳養露要求張楓亭償還自起訴之日即2011年5月9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的利息之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張楓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提出書面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其自動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楓亭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所欠原告陳養露借款人民幣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被告張楓亭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05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525元,由被告張楓亭負擔,款限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許書武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 周鐵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