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1383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7-7)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1383號
原告曹小平,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飛。
被告陳水利,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謝麗群,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曹小平與被告陳水利、謝麗群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27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許書武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小平之委托代理人王飛及被告陳水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麗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小平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2003年5月6日因擔保代付的貸款利息人民幣(幣種下同)14960元,并從該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至實際還款之日,后原告將利息訴訟請求變更為利息從起訴之日即2011年5月24日計算起至還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2、判令被告償還原告2007年6月27日因擔保代付貸款本息38488.72元,并從該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還款之日,后原告將利息訴訟請求變更為利息從原告主張權利之日即被告陳水利確認該債務之日即2009年6月21日計算起至還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陳水利認為,其與原告原來都是好朋友,原告所訴的欠款屬實,其本來是欠信用社的錢,原告幫其代付,但現在確實經濟困難,沒有還款能力,要求延期償還。
被告謝麗群未作書面答辯。
現查明,1999年12月13日,被告陳水利因購買汽車缺乏資金向永定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下洋信用社貸款63000元,由原告作為連帶擔保人。該筆貸款于2003年5月6日到期,因被告未能還款。被告要求續貸60000元。原告代被告支付貸款利息14960元(該筆欠款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回永定時出具欠條1份交原告收執)。在辦理60000元續貸手續時,繼續由原告擔保,同時增加被告的親戚陳永周作擔保人。60000元貸款于2006年5月6日到期,被告未能依約還款。為此,下洋信用社于2007年6月將被告陳水利及作為擔保人的原告及陳永周一并訴至法院。2007年6月27日,經庭外調解,由原告向下洋信用社代被告償付本息38005.22元及撤訴訴訟費483.50元,合計38488.72元,陳永周代付本息38488.72元,下洋信用社于當日出具還款證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陳水利簽字確認該事實,但被告至今分文未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另查明,1992年間,被告陳水利與被告謝麗群結婚。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永定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下洋信用社的情況說明》1份、《欠條》1份、《證明》1份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為憑,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并經本院審查核實,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陳水利、謝麗群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欠下下洋信用社貸款未還,原告作為連帶擔保人,代被告向下洋信用社償還利息14960元及本金、利息、訴訟費38488.72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陳水利簽名的欠條及證明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因該債務系被告陳水利、謝麗群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借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陳水利、謝麗群償還代償款53448.72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被告謝麗群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提出書面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其自動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水利、謝麗群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償還原告曹小平人民幣1496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1年5月24日計算起至還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二、被告陳水利、謝麗群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償還原告曹小平人民幣38488.72元及利息(利息從2009年6月21日計算起至還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被告陳水利、謝麗群如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7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635元,由被告陳水利、謝麗群負擔,款限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許書武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 周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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