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272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7-5)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272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佳龍,男,l986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31日被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佳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6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葉佳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4時許,被告人葉佳龍酒后無證駕駛閩C3V085號轎車,載著洪某妙、葉某某沿415縣道由蔡宅往蓮花鎮白沙侖方向行駛,至422縣道28公里+800米處(同安區蓮花鎮白沙侖部隊路口)時,因超速行駛致該車沖出路面撞至公路排水溝內墻及公安監控桿柱,造成洪某妙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葉佳龍和葉某某受傷及車輛、公安監控損壞。經同安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葉佳龍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1年3月4日,被告人葉佳龍接到廈門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同安大隊電話通知后,到案接受調查。歸案后,被告人葉佳龍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經同安區交警大隊主持調解,被告人葉佳龍和洪某妙的家屬己達成和解協議,并按協議向洪某妙的家屬支付賠償款人民幣14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葉佳龍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并建議對被告人葉佳龍在有期徒刑九個月至一年的幅度內量刑并適用緩刑。
另查明,被告人葉佳龍所在的社區向本院出具證明,表示愿意對被告人幫教,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佳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到案經過、戶籍證明、民事調解書、雙方協議、收條、諒解書、病例材料等書證;證人黃某賢、葉某某、黃某土的證言;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意見書、車輛行駛速度鑒定、酒精檢測報告、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被告人葉佳龍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佳龍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葉佳龍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被告人葉佳龍系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輛,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2、被告人葉佳龍能主動到案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被告人葉佳龍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法庭審理時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4、被告人葉佳龍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已支付全部賠償款,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鑒于被告人葉佳龍屬于過失犯罪,且其所在社區愿意監管,對被告人葉佳龍適用緩刑不會對所在社區造成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被告人葉佳龍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佳龍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員 陳芹菜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書記員 詹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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