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230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6-3)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230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壽富,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壽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魏壽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2月27日4時許,被告人魏壽富駕駛閩DFL032號小客車沿324國道由馬巷往同安方向行駛,至324線253公里+600米處(洪塘鎮新霞路段)時,與推自行車橫過公路的陳某龍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陳某龍當場死亡的損害后果。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魏壽富即打電話報警,并留在現場等候交警帶走調查。同安交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魏壽富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死者陳某龍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現被告人魏壽富的家屬已賠償陳某龍家屬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魏壽富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予以懲處,并建議對被告人魏壽富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十個月幅度內處刑,可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壽富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身份證復印件、到案經過說明、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民事調解書、諒解書、收條、證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等書證;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勘驗圖;現場照片、尸檢照片、肇事車輛照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車輛行駛速度鑒定、尸體檢驗報告、酒精檢測報告;被告人魏壽富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壽富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違章駕車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魏壽富主動報警,留在現場等候交警帶回審查,并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魏壽富系過失犯罪,歸案后,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具有悔罪表現,無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在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魏壽富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壽富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金玲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王靚
附本案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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