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255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6-15)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255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進國,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23日被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6月8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進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6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王進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1月25日18時許,被告人王進國駕駛閩D3M751號二輪摩托車沿415縣道欲經422縣道往324國道方向行駛,行至415縣道12公里處(即同安區新民鎮蔡宅村路段)時,與同向在路邊行走的行人溫某成相碰撞,造成車輛損壞、被告人王進國受傷、溫某成當場死亡的損害后果。經同安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王進國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進國立即報警并因傷就醫,后經公安機關通知主動到案接受調查。被告人王進國現已和被害人的家屬達成賠償經濟損失33萬元的協議,并積極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進國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具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建議對被告人王進國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十個月的幅度內量刑并可適用緩刑。
另查明,被害人的家屬現已對被告人王進國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進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證人蔡某、溫某某的證言;身份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單、門診病歷、出院記錄、賠償協議書、民事調解書、收條、到案經過等相關書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酒精檢測單、尸體檢驗報告等鑒定結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以及被告人王進國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進國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發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進國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3、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及被告人王進國系初犯、偶犯,其住所地的社區亦出具愿意對其緩刑期間監管幫教的證明,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也不會對其所居住的社區造成重大不良影響。據此,本院決定對被告人王進國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所提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進國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員 李昌明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詹華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