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225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5-31)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225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建忠,男,1971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同年5月4日被公訴機關取保候審,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建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5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孫建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在同安區新民鎮后宅村的村路上,被告人孫建忠和孫某強、孫某躍、孫某龍因清理村路土堆一事發生爭執。隨后,被告人孫建忠返回住家拿出一把西瓜刀,持該刀砍傷孫某躍的右環指和孫某龍的左前臂。經法醫鑒定:孫某躍右環指損傷后近側指間關節攣縮畸形,關節活動受限,評定為輕傷。孫某龍左前創口長達3.5CM,評定為輕微傷。
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孫建忠主動到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投案。歸案后,被告人孫建忠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被告人孫建忠和孫某強、孫某躍、孫某龍已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人民幣6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建忠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系自首,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懲處,建議對被告人孫建忠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十個月幅度內量刑,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建忠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孫某躍、孫某龍的陳述;未出庭證人孫某強、孫某中、孫某水、孫某揚的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說明、扣押物品清單、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等書證;刑事照片;法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被告人孫建忠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建忠故意持械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建忠有如下量刑情節,本院予以考慮:1、被告人孫建忠持械故意傷害,可酌情從重處罰;2、被告人孫建忠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庭審時自愿認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3、本案由民間矛盾引發,對被告人孫建忠可酌情從輕處罰;4、被告人孫建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具有悔罪表現。綜合本案具體情節,鑒于被告人孫建忠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其所在基層組織表示愿意協助監管,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孫建忠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建忠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員 金 玲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書記員 詹華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