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266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2011-6-29)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266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鵬,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鵬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6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羅鵬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羅鵬因吸毒成癮,又缺乏經(jīng)濟來源,遂起意販賣毒品獲利供自己吸毒。2011年4月13日11時許,經(jīng)事先聯(lián)系,被告人羅鵬至廈門市同安區(qū)新民鎮(zhèn)梧侶村同輝路湘江緣餐廳門口,將1小包白色碎塊(凈重0.4克)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販賣給林某某,被公安民警當場查獲。民警當場從被告人羅鵬身上繳獲人民幣100元毒資及另外5小包白色粉末(凈重2.6克),從林某某身上查獲1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凈重0.4克)。經(jīng)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所繳獲的6小包白色碎塊及粉末中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羅鵬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并建議對被告人羅鵬在有期徒刑六個月到八個月幅度內(nèi)量刑,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鵬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質證的未出庭證人林某某的證言;到案經(jīng)過說明、人口信息查詢表、提取筆錄、扣押清單、檢驗通知書、毒品實物上繳收據(jù)、暫存(暫扣)款專用票據(jù)等書證;毒品檢驗報告;毒品稱重照片、尿樣提取照片、現(xiàn)場照片;被告人羅鵬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鵬違反國家毒品管理制度,販賣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羅鵬有如下量刑情節(jié),本院予以考慮:1、被告人羅鵬系以販養(yǎng)吸,可酌情從輕處罰;2、被告人羅鵬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當庭自愿認罪,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鵬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暫扣在公安機關的贓款人民幣1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金玲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王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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