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219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5-26)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219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闖,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張軍、宋棟梁,福建廈門匯豐聯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闖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5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劉闖及其辯護人張軍、宋棟梁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在本區新民鎮白云大道合興包裝廠路段,被告人劉闖在明知所購買的摩托車無合法來歷和憑證的情況下,仍以人民幣1800元的價格向“楊某”(另案處理)購買了一輛帝豪牌二輪摩托車(價值人民幣4741元)供自己使用。經查,該部摩托車系高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被搶劫的摩托車。
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劉闖被抓獲。歸案后,被告人劉闖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公安機關已將該部摩托車追繳退還被害人高某某。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闖的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懲處,并提出對其在拘役三個月至四個月幅度內量刑的建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闖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高某某的陳述;證人柯某某的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說明、辨認筆錄、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機動車行駛證、情況說明等書證;價格鑒定結論書;刑事照片;被告人劉闖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闖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贓物已被追繳退還受害人;自愿認罪的辯護意見,請求對被告人劉闖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闖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購買,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劉闖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其所收購的贓物已被追繳退還被害人,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所提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但所提對被告人劉闖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劉闖缺乏監管條件,該節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闖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員 金 玲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書記員 詹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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