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260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6-18)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260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世賢,男,1990年4月6日出生。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23日被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6月14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2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世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6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黃世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4時許,被告人黃世賢酒后駕駛閩C3U220號轎車沿415縣道由蔡宅往蓮花鎮白沙侖方向行駛,至422縣道28公里+800米處時,因超速行駛致轎車沖出路面碰撞路外土石堆及行道樹,造成車上乘客趙某媛(黃世賢的女朋友)、黃某福、黃某杰、黃某濱及被告人黃世賢本人不同程度受傷、車輛損壞,其中趙某媛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損害后果。經同安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黃世賢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黃世賢被送醫院治療,現已賠償死者家屬人民幣7萬元,并取得死者家屬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世賢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并建議在拘役五個月至有期徒刑九個月的幅度內對被告人黃世賢量刑,并可適用緩刑。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黃世賢因受傷住院治療,在公安機關調查期間能積極配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黃世賢與死者趙某媛的父親趙某龍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黃世賢應賠償趙某龍的經濟損失總計人民幣12萬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幣7萬元,尚欠趙某龍人民幣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世賢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證人葉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黃某濱、黃某福的陳述;到案經過、身份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委托協議書、汽車租賃合同、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車輛信息、抽樣取證證據清單、門診病歷、出院記錄、刑事判決書、賠償協議書、諒解聲明書、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等相關書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酒精檢測報告、尸體檢驗報告等鑒定結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以及被告人黃世賢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世賢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世賢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從重處罰;2、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3、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4、庭審時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及被告人黃世賢系過失犯罪,且其住所地的村委會亦請求對被告人黃世賢適用緩刑,并出具愿意監管幫教的證明,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也不會對其所居住的社區造成重大不良影響。據此,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黃世賢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所提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世賢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員 李昌明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 詹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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