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911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7-5)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同民初字第911號
原告牟朝祥,男, 1947年2月9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洪英,福建同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寧蒼,男, 1979年6月25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董榮裕,福建廈門匯豐聯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牟朝祥訴被告蘇寧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牟朝祥之委托代理人洪英,被告蘇寧蒼之委托代理人董榮裕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牟朝祥訴稱,2011年2月2日,被告蘇寧蒼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324國道由西往東行駛至同安區商會路段路口處與由道路北側沿人行道往南橫過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牟朝祥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損害后果。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蘇寧蒼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牟朝祥不負事故責任。原告因事故受傷后在廈門市第三醫院住院治療29天,經診斷原告為閉合性胸部損傷;雙肺挫傷、右側肋骨多發骨折;閉合性腹部損傷;右腎破裂、肝破裂,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情,出院時醫生建議原告休息一個月,需陪護一人,后原告復診時醫囑原告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外固定支架及螺釘等。原告的傷情經福建歷思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八級傷殘、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住院取內固定物術等)費用約5000元。現原告因該事故造成下列經濟損失:1.醫療費86472.23元,2.誤工費9282元[78元/天×(29天+90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1740元(60元/天×29天),4.護理費9280元[78元/天×(29天+90天)],5.交通費500元,6.鑒定費800元,7.殘疾賠償金52874元(10033元/年×17年×31%),8.后續治療費5000元,9.營養費8000元,10.精神撫慰金20000元,合計193950.23元。原告認為,被告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應承擔相當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部分的賠償責任,且被告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的經濟損失為193950.23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7793.3元,尚應支付186156.93元。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蘇寧蒼賠償原告牟朝祥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失共計186156.93元。
被告蘇寧蒼答辯稱,對事故認定沒有異議,但對于具體賠償項目存在異議:1.關于誤工費,原告系外地人,應按農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誤工費;2.對于護理費,護理費出院前與出院后計算標準不一樣,出院后應按農村收入標準計算,且應按生活護理計算,即使是全部護理也只能計算50%,現被告同意按40%計算;3.關于交通費,無票據佐證,以300元為宜;4.關于殘疾賠償金,應按法律規定的法庭辯論日期開始計算,應按16年計算;5.營養費相對過高;6.精損撫慰金應包括在殘疾賠償金中。
經審理查明,2011年2月2日20時3分,被告蘇寧蒼駕駛其自己所有的無牌二輪摩托車沿324國道由西往東行駛至同安區商會路段路口處與由道路北側沿人行道往南橫過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牟朝祥相撞,造成車輛損壞,蘇寧蒼、牟朝祥受傷的損害后果。該事故經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同安大隊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廈公同交公交認字[2011]第0005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蘇寧蒼負事故全部責任,牟朝祥不負事故責任。牟朝祥因事故受傷后,于事故當日至廈門市第三醫院住院治療,2011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29天。其傷情經診斷為:閉合性胸部損傷;雙肺挫傷、右側肋骨多發骨折;閉合性腹部損傷;右腎破裂、肝破裂,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等傷情。出院醫囑建議休息一個月,陪護一人。牟朝祥于2011年3月17日至廈門市第三醫院復診,醫囑骨折愈合后拆除外固定支架及螺釘;其又分別于2011年4月5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3日至廈門市第三醫院復診。廈門市第三醫院于2011年4月5日出具疾病證明書建議休息一個月、陪護一人、加強營養;于2011年5月3日出具疾病證明書建議繼續休息治療一個月、陪護一人.為此牟朝祥共花費了醫療費86472.23元,期間蘇寧蒼向牟朝祥支付了7793.3元。審理中,牟朝祥申請對其傷殘等級及后續治療費(住院取內固定術等)進行司法鑒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歷思司法鑒定中心進行了司法鑒定,鑒定結論為:“分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級傷殘、十級傷殘”、“后續治療(住院取內固定物術等)費用約需人民幣伍仟元(5000元)左右”。為此,牟朝祥請求判令蘇寧蒼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失共計186156.93元。
以上事實有廈公同交公交認字[2011]第0005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廈門市第三醫院門診病歷、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醫療費票據及費用清單、鑒定費發票、鑒定意見書以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當庭陳述、當庭舉證、質證意見筆錄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實和各方當事人責任,有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書為證,被告蘇寧蒼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牟朝祥不負本事故的責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責任明確,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蘇寧蒼駕駛自己所有的無牌二輪摩托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應承擔相當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部分的賠償責任,且其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故對于牟朝祥的損失,蘇寧蒼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本院對原告牟朝祥的各項經濟損失認定如下:
1.醫療費。本院認為,醫療費應以醫療機構出具的正式票據為準,故本院根據醫療費票據確定原告牟朝祥醫療費為86472.23元。
2.誤工費。原告牟朝祥主張誤工費9282元[78元/天×(29天+90天)],被告蘇寧蒼認為應按農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誤工費。本院認為,牟朝祥系農村居民,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務工情況,故其誤工損失計算標準可按2010年廈門市農村人均純收入10033元/年即27.49元/天進行計算。牟朝祥共住院29天,出院后持續誤工,誤工費應計算至定殘之日即2011年5月9日共95天。據此確定牟朝祥的誤工費為27.49元/天×95=2611.55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認為,牟朝祥受傷住院治療應按每日標準按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每日60元的標準,其住院29日共計1740元。
4.護理費。本院認為,原告牟朝祥共住院29天,出院醫囑建議休息共三個月并需陪護一人,護理時間應為住院29天加上出院后醫囑建議一人陪護90天,共計119天。護理費標準按照當地醫院雇傭護工的勞務報酬每日70元計算,共計8330元。
5.交通費。原告牟朝祥受傷后到醫院就診并住院治療29日,雖未提供交通費票據,但是治療期間交通費必然發生,故本院酌情確定交通費為300元。
6.鑒定費。原告牟朝祥為證明其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用,依法申請司法鑒定,為此花費鑒定費800元,有相應的鑒定費發票為證,依法應予以支持。
7.殘疾賠償金。本院認為,原告牟朝祥的傷情已經司法鑒定機構評定,分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級傷殘、十級傷殘,現其主張按2010年廈門地區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并無不妥。但定殘時原告已年滿64周歲,傷殘賠償金計算年限應為16年,故本院確定原告牟朝祥的傷殘賠償金為10033元/年×16年×31%=49764元。
8.后續治療費。本院認為,原告牟朝祥的后續治療費經鑒定,后續治療(住院取內固定物術等)費用約需人民幣伍仟元(5000元)左右,故牟朝祥主張的后續治療費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9.營養費。牟朝祥受傷后住院治療,其傷情經鑒定構成傷殘,出院后康復必然需要營養補充,醫囑亦建議加強營養,現其主張8000元并無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0.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認為,牟朝祥因事故受傷住院,其傷情分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級傷殘、十級傷殘,其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是不可避免的,現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確定為16000元。
綜上,被告蘇寧蒼應賠償原告牟朝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合計179017.78元,扣除其已經支付的7793.3元,尚應支付171224.48元。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蘇寧蒼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牟朝祥171224.48元;
二、駁回原告牟朝祥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023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011.5元,由原告牟朝祥負擔149.5元,由被告蘇寧蒼負擔1862元,款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的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強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書記員 甘艷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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