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127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2011-6-9)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127號
原告張永裕,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漢族。
被告陳國慰,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漢族。
原告張永裕與被告陳國慰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羅小茜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沈木春、代理審判員林振泰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永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國慰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荆嫫谙迣脻M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永裕訴稱,2009年02月20日,被告陳國慰向其借款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40000元,并寫下一張欠條為憑,約定于2009年3月1日前還清。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按約還款,而且,當原告向被告催還借款時,被告卻以種種理由拖欠不還,甚至避而不見。原告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故起訴,要求被告陳國慰償還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付)。
被告陳國慰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02月20日,被告陳國慰以其母親生病需要做手術急需用錢為由向原告張永裕借款40000元,并約定借款于2009年3月1日前還清。有被告陳國慰簽名確認的一張《欠條》為憑,該《欠條》載明:“欠條,本人陳國慰因急用,特向張永裕借到人民幣肆萬元整,并約定于2009年3月1日前返還全部款項,恐口無憑,特立此據(jù)以資證明。借款人陳國慰,日期:2009年02月20日。”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陳國慰未能按約還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陳國慰仍未償還借款。原告張永裕遂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陳國慰償還借款40000元及利息,原告并因本案花費公告費600元。被告陳國慰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陳國慰簽名確認的《欠條》一張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筆錄等證據(jù)在案為據(jù),這些證據(jù)已經(jīng)開庭質證,并經(jīng)本院審查核實,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陳國慰向原告張永裕借款40000元,有被告陳國慰出具交由原告收執(zhí)的欠條一張為據(jù),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認定為合法有效。被告陳國慰未按約還款,已屬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關于利息問題,由于借條上并沒有約定利息,依法應視為無息借款,被告陳國慰未按約定期限還款,應自借款期限屆滿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予支持。被告陳國慰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荆瑹o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提出異議并提交書面證據(jù),可視為其自動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國慰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永裕借款人民幣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30元,由被告陳國慰負擔,款限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案公告費600元,由被告陳國慰負擔(由被告陳國慰直接支付給原告張永裕)。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羅小茜
審 判 員 沈木春
代理審判員 林振泰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沈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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