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1369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6-29)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1369號
原告張冬紅,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葉青巖、蘇林水,廈門市銀信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曾國前,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漢族
原告張冬紅與被告曾國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柯涼水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冬紅之委托代理人蘇林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曾國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冬紅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曾國前還借款本金人民幣壹萬伍仟元整(¥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為2%計算,自2009年11月12日起算至2011年5月11日利息人民幣5400元;利息按月利率為2%計算,自2011年5月11日起算至還款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曾國前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由被告曾國前向原告張冬紅借款人民幣15000元。被告曾國前立下《借條》一張交原告張冬紅收執。該借條載明:“本人向張冬紅借款人民幣一萬五整。曾國前,2009.1.11日”。但未載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之后,被告曾國前未償還借款,原告張冬紅遂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如上所述。審理中,張冬紅主張口頭約定月利息2%,最遲一年之內還款。但未舉證予以證明。被告曾國前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
上述事實有原告張冬紅舉示的《借條》1份、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筆錄在案為證,上述證據經庭審當庭舉證、當庭質證,并經本院審查、審核,對上述證據相應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曾國前向原告張冬紅借款人民幣15000元,有被告曾國前立下的《借條》為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張冬紅請求被告曾國前償還借款,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計算的問題,由于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的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因此,原告張冬紅主張借款利息,應從2011年5月23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原告張冬紅主張借款按月利息2%計算利息,未提供足夠的證據加證明,故其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國前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且未提出答辯意見,應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第一款、第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曾國前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張冬紅借款人民幣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二、駁回被告曾國前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87.5元,由被告曾國前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柯涼水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吳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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