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1386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6-14)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1386號
原告王育純,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漢族。
被告王清翔,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漢族。
原告王育純與被告王清翔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林振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育純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清翔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育純請求判令:一、被告履行合同約定,將落戶在原告住房的戶籍遷出;二、被告因逾期遷出戶口支付原告賠償金64190.7元(自2010年1月25日起算至2011年5月24日止,2011年5月25日之后每日的違約金按房款總額的萬分之三計算至戶口實際遷出之日);并訴稱,2009年10月26日,原告與被告在廈門同雙澎房產代理有限公司居間介紹下簽署了《廈門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坐落于廈門市同安區三秀路銀城佳園A號樓5013室房屋,房價款為443000元。其中,合同第八條關于戶口遷移約定:“甲方承諾三個月內遷出原落戶在本房屋的所有戶口,如甲方未及時遷出戶口,每逾期一日按房款總額的萬分之三賠償”。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支付了全部購房款,被告也履行了交付房屋并協助原告辦理了土地房屋權證變更申請手續的義務,廈門市國土資源與房產管理局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下發廈國土房第00721149號土地房屋權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時履行合同并于2010年4月1日發律師催告函,但是被告卻遲遲不將戶口遷出,造成原告一家的戶口無法遷入,導致原告兒子無法就近上學。被告未按合同約定遷出戶口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按房款日萬分之三支付違約金。故原告起訴,請求判令如上訴求。
被告王清翔沒有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經房產中介介紹,原告王育純作為買方與賣方即被告王清翔就坐落于廈門市同安區三秀路銀城佳園A號樓5013室房屋買賣事宜簽訂《房產買賣協議》,2009年10月26日,王育純(乙方)與王清翔(甲方)簽訂《廈門市房地產買賣合同》,該合同經廈門市國土資源與房產管理局登記備案。合同約定,王清翔將坐落于廈門市同安區三秀路銀城佳園A號樓5013室房屋以443000元出售給王育純,甲方收到購房款后將房地產交付乙方使用,甲方承諾三個月內遷出原落戶在本房屋的所有戶口,如甲方未及時遷出戶口,每逾期一日按房款總額的萬分之三賠償。合同簽訂后,王育純支付了全部購房款。2009年11月3日,在王清翔配合下,王育純取得廈國土房第00721149號土地房屋權證,將廈門市同安區三秀路銀城佳園A號樓5013室房屋所有權登記在王育純名下。其后,王清翔未依約將戶口遷出,王育純曾于2010年4月發律師函催促王清翔遷出戶口,但王清翔仍未將戶口遷出。
上述事實,有王育純舉示的廈門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廈門市土地房屋權證、律師函、房產買賣協議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筆錄在案為證,并經當庭舉證,本院審核,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王育純與被告王清翔于2009年10月26日簽訂的《廈門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且經廈門市國土資源與房產管理局登記備案,該合同合法有效。依照該合同約定,王清翔應在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個月內遷出原落戶在廈門市同安區三秀路銀城佳園A號樓5013室的戶籍,但王清翔并未依約履行該項義務,故王育純訴求王清翔將原落戶在廈門市同安區三秀路銀城佳園A號樓5013室的戶籍遷出并自2010年1月25日起按購房款的日萬分之三支付違約金至戶口實際遷出之日止,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王清翔經本院傳票傳,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且未提出書面異議及相關證據,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清翔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將落戶于廈門市同安區三秀路銀城佳園A號樓5013室的戶籍遷出;
二、被告王清翔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原告王育純支付逾期遷出戶口的違約金(自2010年1月25日起按購房款443000元的日萬分之三支付至戶口實際遷出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05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752.5元,由被告王清翔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林振泰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吳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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