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1133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5-31)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1133號
原告廈門市同安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同安區大同街道新安路38號(區財政大樓二樓)。
法定代表人華瑞壁,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勝強、常福芹,福建廈門合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均,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漢族。
原告廈門市同安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許均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林振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廈門市同安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勝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均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廈門市同安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還材料和加工款2560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09年3月11日暫計至2011年5月11日,此后按上述計至被告夫妻款項日止);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并訴稱,2009年3月10日,被告持案外人林建新交給的“稅務機關統一發票”到原告單位辦理好林建新報銷領取材料和加工款25602.5元手續,但被告卻將上述應付林建新的款項于2009年3月11日指定原告轉入其個人開戶的中國農業銀行卡,領取占有該筆款項。由于被告上述行為,以致案外人林建新起訴原告,最終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原告可另案向被告許均主張返還該款項,判決原告應付案外人林建新材料和加工款25602.5元,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被告無法無依據向原告領取應屬林建新所得的款項,應當返還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如上訴求。
被告許均沒有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0年,案外人林建新因同安區環東海域官潯金邊公寓樓玻璃貼膜的相關款項問題與本案原告廈門市同安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產生糾紛而起訴至同安區人民法院,案號為(2010)同民初字第2296號。該案審理查明:2008年10月,廈門市同安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承包同安區環東海域官潯金邊公寓樓的工程建設,經林建新與廈門市同安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雙方協商一致,由林建新負責公寓樓的玻璃貼膜,承攬合同采取包工包料方式。隨后,林建新購買了玻璃紙并進行安裝,現該公寓樓玻璃紙已安裝完畢并已實際投入使用。2009年2月17日,經雙方結算,原告廈門市同安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共欠林建新承攬合同款項25602.5元(包括玻璃紙材料款13475元及工時費12127.5元)。應原告廈門市同安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林建新于2009年3月6日通過廈門市同安區國家稅務局向被告開具了相應的發票并將其交由被告收執。該發票上有報支的相關文字內容,莊東藝、許均、陳躍進等人在上面簽名。2009年3月11日,廈門市同安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通過中國農業銀行同安支行向許均轉賬25602.50元。廈門市同安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審中述稱,當時許均拿著發票到公司并聲稱受林建新委托前來辦理領款,廈門市同安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認為許均是林建新的代理人而向許均支付了相關款項。依據上述事實,法院認為廈門市同安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許均是共同承攬人及受林建新委托代為領款,故廈門市同安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應向林建新支付新玻璃紙材料款13475元及工時費12127.5元,兩項合計25602.5元。該案一審判決之后,廈門市同安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1年2月14日,廈門市中級人民作出(2011)廈民終字第70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廈門市同安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上述事實,有原告廈門市同安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舉示的稅務機關代開統一發票、中國農業銀行進賬單、轉賬支票、(2010)同民初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書、(2011)廈民終字第70號民事判決書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筆錄在案為證,并經當庭舉證,本院審核,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許均于2009年3月11日通過中國農業銀行同安支行轉賬形式從原告廈門市同安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領取25602.50元,由于被告許均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有合法根據受領該款項,故被告許均受領25602.50元構成不當得利,依法應當返還給原告廈門市同安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許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廈門市同安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2560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32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66元,由被告許均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林振泰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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