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1544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6-30)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1544號
原告盧克定,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漢族。
被告黃彩桐,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漢族。
原告盧克定與被告黃彩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林振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克定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彩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盧克定請求判令:被告黃彩桐返還原告盧克定100000元。并訴稱,被告黃彩桐于2011年2月11日因急需用錢向原告盧克定借款100000元,被告黃彩桐向原告盧克定出具借條一張,被告屆期未履行返還借款義務。故原告起訴,請求判令如上訴求。
被告黃彩桐沒有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黃彩桐向原告盧克定出具《借條》一張,載明:“借款人黃彩桐因生意周轉向出借人盧克定借款人民幣壹拾萬元整。借款人:黃彩桐身份證號:350221197408154535 地址:五顯鎮竹壩農場竹壩里141號。”劉英強在借條上的擔保人處簽名。借條上沒有約定借款利率及還款期限。庭審中,原告盧克定述稱,其與黃彩桐是朋友關系,黃彩桐因做工地,資金周轉需要,向其借取100000元,該款以現金形式交付給黃彩桐本人,黃彩桐當場出具借條;借條上的借款人簽名是黃彩桐本人簽名。
上述事實,有原告盧克定舉示的《借條》1張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筆錄在案為證,并經當庭舉證,本院審核,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合法的債權應受法律保護,債務應當清償。被告黃彩桐于2011年2月11日向原告盧克定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條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盧克定作為債權人,依法有權要求黃彩桐償還借款本金100000元,故盧克定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被告黃彩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且未提出書面異議及相關證據,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彩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盧克定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30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黃彩桐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林振泰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吳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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