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1537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7-5)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1537號
原告葉彩霞,女,1952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陳偉信,廈門市新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盧加福,男,40歲。
原告葉彩霞訴被告盧加福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彩霞之委托代理人陳偉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盧加福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彩霞訴稱,盧加福因做生意需要,經常向其購買海鮮。2009年8月24日經雙方結算盧加福尚欠葉彩霞海鮮款12000元。雙方結算后,經其多次催討,盧加福拒不履行還款義務。故葉彩霞請求法院判令盧加福償還貨款人民幣1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從2009年8月24日暫計至2011年6月3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4%計付);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盧加福提出書面答辯稱,其對所欠的海鮮款沒有異議,請法庭審查原告的經營資質,且雙方在結算時沒約定利息,原告主張的利息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請求法庭駁回原告利息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盧加福因做生意需要,經常向原告葉彩霞購買海鮮。雙方的交易習慣是由葉彩霞負責將盧加福所需的海鮮送至盧加福處,盧加福本人或其員工在送貨單上簽字,一段時間后雙方會對該段時間雙方的交易進行結算,盧加福將其簽字的送貨單收回,出具欠條給葉彩霞,并在出具欠條后立即付清款項。2009年8月24日,經過雙方對賬,盧加福出具一份內容為“茲欠葉彩霞海鮮款壹萬貳仟元12000元。盧加福2009.8.24”。后經葉彩霞多次催討,盧加福均未歸還任何款項,葉彩霞遂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訴,訴訟請求如上所述。
上述事實,有葉彩霞提供的欠條及當事人的陳述筆錄等證據為憑,上述證據因盧加福未到庭質證,本院依法推定葉彩霞的舉證成立并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有關法律規定,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應確認為有效。故葉彩霞要求盧加福償還貨款人民幣12000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盧加福辯稱雙方在結算時未約定利息因此其不需要承擔利息。因雙方的交易方式為即時清結,葉彩霞依約向盧加福發貨,盧加福未能依約支付貨款,已屬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盧加福要求葉彩霞支付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盧加福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盧加福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尚欠原告葉彩霞司貨款人民幣12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09年8月24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29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64.5元,由被告盧加福負擔,款限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
書 記 員 林榮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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