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500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6-11)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500號
原告許章達,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賴洪德,福建廈門天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建國,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漢族。
原告許章達與被告楊建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章達之委托代理人賴洪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建國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章達訴稱:許章達與楊建國是朋友關系。2010年4月21日,楊建國以家庭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許章達借款12萬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20日,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未按期全額歸還的,每逾期一日按本金的百分之一支付違約金。同月25日,楊建國又以相同理由再向許章達借款4萬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25日,其中利息、違約金的約定與前次借款約定相同。許章達按楊建國請求向其支付共計16萬元的款項,楊建國也分別出具借條。上述借款期限分別屆滿,楊建國未按約定歸還借款及支付利息。經許章達多次催討要求其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并支付違約金,楊建國均以各種借口拖欠,至今未清償借款及利息。請求判令:1、楊建國在裁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清償許章達借款人民幣16萬元及利息1000元(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其中12萬元從2010年4月21日起計算,其中4萬元從2010年4月25日起計算;暫按1000元計,兩筆都應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暫合計16.1萬元;2、楊建國向許章達支付違約金,暫計1600元(按每逾期一日按本金的百分之一計算,其中12萬元從2010年7月20日起計算,其中4萬元從2010年7月24日起計算,暫按一天計,應計至實際全額清償之日)。以上兩項暫合計16.26萬元;3、楊建國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楊建國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楊建國向許章達借款人民幣120000元,由楊建國立下一張《借條》交許章達收執,該借條載明:“本人楊建國,身份證號:350221197310250035,借到現金人民幣(大寫)壹拾貳萬元,(小寫)120000.00元,將2010年7月20日前全額歸還,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本人未按期、全額歸還的,每逾期一日按本金的百分之一支付違約金。此據。借款人:楊建國(簽名并捺指。2010年4月21日”。2010年4月25日,楊建國再次向許章達借款40000元,由楊建國再立下一張《借條》交許章達收執,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24日,其中利息、違約金的約定與前次借款約定相同。上述兩筆借款期限分別屆滿,楊建國未按約定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經許章達多次催討要求楊建國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并支付違約金,楊建國均以各種借口拖欠,至今未清償借款及利息。許章達遂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如上所述。訴訟中,被告楊建國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
上述事實有許章達舉示的《借條》2張,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筆錄在案為證,上述證據經庭審當庭舉證,并經本院審查、審核,對上述證據相應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楊建國向許章達借款共計160000元,有楊建國立下的《借條》兩張為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許章達與楊建國對該兩筆借貸約定借款期限,楊建國應當在借款期限屆滿后返還借款本金,楊建國未履行返還借款本金的義務,許章達訴求楊建國返還借款本金160000元,應予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許章達與楊建國約定“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該利率的約定未違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許章達訴求訟爭的兩筆借款的利息均自借款之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應予支持。許章達與楊建國既約定借款支付利息,又約定逾期還款的“違約金”,因許章達與楊建國雙方之間設立的是借貸合同關系,約定逾期還款的“違約金”就是逾期還款的罰息,其約定的違約金即罰息的幅度仍不得違反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許章達與楊建國約定借款支付利息的利率幅度已達到法律和司法解釋允許的最高限度,其約定的違約金即罰息的幅度明顯超出了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對許章達訴求楊建國支付訟爭的兩筆借款違約金(均自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按每逾期一日按本金的百分之一計算),依法不予支持。楊建國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且未提出答辯意見,應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5、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建國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返還原告許章達借款本金人民幣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2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4月21日起算、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4月25日起算均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
二、駁回原告許章達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776元及公告費(以發票實際金額為準),由原告許章達負擔案件受理費17.50元,由被告楊建國負擔案件受理費1758.50元及公告費,款均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交納(公告費用許章達已先行墊付,由楊建國在償還上述債務時一并給付許章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柯涼水
審 判 員 陳水平
代理審判員 王 辛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代書 記員 葉彩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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