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1516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6-17)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1516號
原告徐進上,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陳志謙,男,1978年5月8日出生。
被告陳藝娟,女,1981年7月5日出生。
原告徐進上與被告陳志謙、陳藝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進上、被告陳藝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志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進上訴稱,2009年6月6日,陳志謙因急用資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元,約定借期三個月,從2009年6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同時被告陳藝娟作為擔保人為該借款提供擔保,但二被告至今未償還所借款項。原告遂于2011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還借款人民幣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6日起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即年利率6.8%計,暫計至起訴之日為2380元);2、被告陳藝娟對上述借款、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陳志謙未提出書面答辯。
被告陳藝娟辯稱,其為陳志謙提供擔保屬實,但目前沒有能力還款。
經審理查明,被告陳志謙因做生意急需資金為由于2009年6月6日由陳藝娟提供擔保向原告徐進上借款人民幣20000元,陳志謙、陳藝娟簽具一份內容為“本人陳志謙,因有急事,需要現金急用,故向徐進上接到人民幣現金貳萬零仟零百零拾零元整。借期為叁個月。從2009年6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本人保證如期歸還,如到期不能履約,情愿將財產東西折價頂賬還錢或承擔法律責任,決不后悔,故此立據,以做信用之意。被借人:徐進上擔保人:陳藝娟借款人:陳志謙借款人住址:同安后爐里40號403室借款人身份證號:350221197805080031 借款日期2009.6.6”的借條交徐進上收執。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為2009年9月5日,未約定利息。嗣后,經徐進上多次催討,陳志謙至今未歸還任何本金,陳藝娟亦未履行擔保責任。徐進上遂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如上所述。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的借條及原告的陳述為憑。上述證據因被告未到庭質證,本院依法推定原告的舉證成立并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自愿、合法,應認定為有效。被告陳志謙向原告徐進上借款人民幣20000元,有陳志謙出具交徐進上收執的借條為憑,事實清楚。該筆借款經徐進上催討,陳志謙未依約全面履行返還借款的義務,陳藝娟也未依約保證債務清償的義務。因此,徐進上要求陳志謙償還借款人民幣20000元,要求陳藝娟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依法應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公民之間的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故徐進上要求兩被告承擔自2009年9月6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志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志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所欠原告徐進上借款人民幣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二、被告陳藝娟應與被告陳志謙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陳志謙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359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179.5元,由被告陳志謙負擔,款限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辛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林榮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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