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1147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6-7)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1147號
原告廈門宏高貨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同安區大同鳳山路寶鷺綜合樓第二層B18號。
法定代表人黃盛林,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林飛鵬,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陳裕目,福建知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建軍,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廈門宏高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高貨運公司)與被告李建軍勞動爭議一案,原告宏高貨運公司不服勞動仲裁裁決,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水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宏高貨運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飛鵬、陳裕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建軍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宏高貨運公司請求判令:一、宏高貨運公司無需支付李建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余額13000元;二、宏高貨運公司無需支付李建軍經濟補償金1300元;三、李建軍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并訴稱,李建軍以其在綿陽市的業務點工作期間未與宏高貨運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及未為其繳交社保費用為由向綿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2011年4月20日,綿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綿勞仲案字[2010]529號裁決書,裁決要求宏高貨運公司應當支付李建軍1.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余額13000元;2.經濟補償金1300元。宏高貨運公司認為,李建軍并未與宏高貨運公司形成勞動關系,而是雇傭關系;宏高貨運公司在綿陽市的業務點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的用人單位的條件,宏高貨運公司已向李建軍支付了全部報酬。因此,李建軍提出的仲裁請求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
被告李建軍認為,一、宏高貨運公司以雙方為雇傭關系而非勞動關系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公司無需支付李建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及經濟補償金,沒有請求確認雙方是否建立勞動關系,其請求失去基礎;二、勞動仲裁裁決涉及三項內容,除宏高貨運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的外,還有勞動仲裁裁決的在裁決生效后10日內宏高貨運公司為李建軍補辦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按上年全省平均工資的60%核定,該項裁決為終局裁決。如果宏高貨運公司對該項裁決不服,只能依《勞動仲裁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但是宏高貨運公司并沒提起訴訟,該項裁決為勞動關系成立的明確依據,所以同安區法院沒有管轄權,請求駁回宏高貨運公司的訴訟。
經審理查明,宏高貨運公司準備在四川省綿陽市設立綿陽分公司,籌備設立綿陽分公司的工作點先后由林福明、陸文林負責。李建軍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12月7日在宏高貨運公司在綿陽市的工作點從事貨物搬運工作。李建軍在宏高貨運公司在綿陽市的工作點工作期間,宏高貨運公司未與李建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沒有為李建軍繳納社會保險費。李建軍于2010年12月7日辭職。李建軍在工作期間月平均工資為1300元。李建軍向綿陽市勞動仲裁爭議委員會申請裁決:1.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2.宏高貨運公司為李建軍購買相應的養老保險;3.宏高貨運公司支付李建軍雙倍工資15400元及經濟補償1400元。宏高貨運公司在勞動仲裁的舉證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請求將本案移送廈門市勞動仲裁爭議委員會審理或者駁回申請,其理由是宏高貨運公司在綿陽市沒有注冊成立分公司,而宏高貨運公司的注冊地在廈門市。李建軍答辯認為,李建軍的工作地點在綿陽市,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綿陽市勞動仲裁爭議委員會對本案有管轄權,請求駁回宏高貨運公司的管轄權異議申請。2011年4月13日綿陽市勞動仲裁爭議委員會作出綿勞仲案字[2010]529號《仲裁裁決書》,認定宏高貨運公司的管轄權異議不能成立,并作出裁決:在裁決生效后10日內宏高貨運公司:一、支付李建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余額13000元;二、支付李建軍經濟補償金1300元;三、為李建軍補辦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按上年全省平均工資的60%核定;四、駁回李建軍的其他仲裁請求。該裁決書確認第三項裁決為終局裁決。宏高貨運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接收了該《仲裁裁決書》,不服該勞動仲裁裁決,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如上所述。庭審中,宏高貨運公司主張“多次要求李建軍與廈門的總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但是李建軍拒絕”,未舉證證明這一事實主張;宏高貨運公司確認“第三項裁決缺乏事實基礎,宏高貨運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也未向綿陽市中級法院申請撤銷”。訴訟中李建軍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上述事實,有宏高貨運公司舉示的綿勞仲案字[2010]529號《仲裁裁決書》,以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質證意見為證,這些證據經本院審查、審核,對其相應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宏高貨運公司設在四川省綿陽市籌備設立綿陽分公司的業務點系宏高貨運公司的辦事機構,該業務點招聘了李建軍從事貨物搬運工作,也就是宏高貨運公司招聘了李建軍。自此李建軍與宏高貨運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宏高貨運公司依法應當與李建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宏高貨運公司主張“李建軍并未與宏高貨運公司形成勞動關系,而是雇傭關系”,未舉示證據予以證明,對該事實主張不予采信。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宏高貨運公司主張“多次要求李建軍與廈門的總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但是李建軍拒絕”,未舉證證明,這一事實主張缺乏證據支持,不予采信。李建軍自2009年11月14日與宏高貨運公司建立勞動關系,至2010年12月7日辭職離開宏高貨運公司,宏高貨運公司依法應于2009年12月14日之前與李建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未簽訂,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李建軍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的11個月另一倍的工資14300元(1300元/月×11個月)。綿陽市勞動仲裁委員會該項裁決的數額為13000元,李建軍未對此提起訴訟,應當視為其對該項裁決沒有異議。宏高貨運公司應當支付李建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另一倍工資13000元。宏高貨運公司請求判令無需支付李建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余額13000元,不予支持。宏高貨運公司請求判令無需支付李建軍經濟補償金1300元,如上所述,宏高貨運公司存在“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李建軍在請求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的同時請求支付經濟補償1300元,于法有據,宏高貨運公司這一請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當事人不服該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非終局裁決處理。”綿陽市勞動仲裁爭議委員會作出綿勞仲案字[2010]529號《仲裁裁決書》涉及一裁終局裁決事項和非一裁終局裁決事項,應當按照非終局裁決處理。李建軍抗辯主張如果宏高貨運公司對勞動仲裁裁決第三項不服只能向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同安區法院沒有管轄權,缺乏法律依據,不予采納。宏高貨運公司對勞動仲裁第三項裁決未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也未提起訴訟;李建軍也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應視為宏高貨運公司和李建軍均對綿陽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第三項裁決沒有異議。訴訟中李建軍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廈門宏高貨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廈門宏高貨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李建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余額13000元;
三、原告廈門宏高貨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李建軍經濟補償金1300元;
四、原告廈門宏高貨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為被告李建軍補辦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按上年度全省(四川省)平均工資的60%核定。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廈門宏高貨運有限公司承擔,款限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述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辛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林榮堂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