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初字第453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西吉縣人民法院(2011-7-4)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西吉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西民初字第453號
原告馬繼梅,女, 1982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證號碼:642223198202104928),回族,寧夏西吉縣人,文盲,農(nóng)民,住西吉縣吉強鎮(zhèn)酸刺村五組030。
被告王永存,男, 1977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證號:642223197712194316),回族,寧夏西吉縣人,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西吉縣吉強鎮(zhèn)酸刺村五組030號。
原告馬繼梅訴被告王永存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馬靜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繼梅、被告王永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繼梅訴稱,我與被告2000年2月依法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雖生有三個子女,但由于被告大男子主義嚴重,經(jīng)常因為小事對我實施殘酷的家庭暴力,以致我一看到被告就渾身發(fā)抖,2011年2月,被告將我無辜毆打后,我回到娘家居住。現(xiàn)我們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長女由我撫養(yǎng),次女和長子由被告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各自負擔;家庭財產(chǎn)共計80000元,依法分給我40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原告當庭提交的證據(jù)有:
婚姻登記記錄證明一份,欲證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25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被告無異議。
被告王永存辯稱,我與原告結婚十年了,關系一直很好。原告說我大男子主義嚴重,對她實施家庭暴力,都不屬實,我與原告生活期間有過爭吵,但都屬于夫妻間正常的矛盾。原告因為這個離婚,我堅決不同意。我請求法院調解我們和好。
被告當庭提交的證據(jù)有:
1.結婚證原件兩份,欲證明原、被告之婚姻屬合法婚姻;
2.戶口簿復印件三份,欲證明三個婚生子女的基本情況。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原告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均客觀真實,且對方無異議,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經(jīng)他人介紹,于2000年2月未經(jīng)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 2001年7月25日在西吉縣原夏寨鄉(xiāng)政府補辦了結婚證書,婚后夫妻感情較好,2001年4月16日生長女馬曉花,2003年8月20日生次女馬曉元,2005年8月1日生長子王小龍。2011年2月原、被告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矛盾,原告遂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5月18日,原告訴訟來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chǎn)有莊院一處,磚木結構房屋兩間,土木結構房屋一間,舊榨油機一臺,壓面機一臺。
本院認為,原、被告同居后補辦了結婚證書,其婚姻關系合法,應受法律保護。且婚后夫妻感情較好,生有三個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礎。應當指出雙方在共同生活中雖有矛盾發(fā)生,但應當吸取教訓,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諒互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撫養(yǎng)孩子。庭審中被告王永存堅決不同意離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徹底破裂。故對原告馬繼梅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馬繼梅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馬繼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馬 靜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馬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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