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黔法刑初字第124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1-4-19)
被告人冉光全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書
(2011)黔法刑初字第124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冉光全,男,1957年8月22日生,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1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冉光全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冉光全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989年間,被告人冉光全獲得火藥槍一支,一直非法持有至案發。經鑒定,被告人冉光全持有的槍支能夠通過火藥燃燒氣體發射金屬彈丸,具備殺傷力。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等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冉光全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冉光全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1989年,被告人冉光全獲得一支火藥槍,用于守護自家苞谷地。經鑒定,被告人冉光全持有的槍支系自制火藥槍,具備擊錘、扳機、扳機簧等機構,能夠通過火藥燃燒氣體發射金屬彈丸或其它物質,具備殺傷力。案發后,涉案槍支已被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扣押。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冉光全的供述,證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單,抓獲經過,鑒定書及被告人冉光全的常住人口登記表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冉光全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火藥槍一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冉光全犯非法持有槍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光全非法持有槍支只是用于生產生活,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不大,結合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誠意,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冉光全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對被告人冉光全非法持有的槍支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甘 小 芬
二O一一 年 四 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朱 庚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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