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成林與被告趙龍梅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7-26)
原告柳成林與被告趙龍梅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一初字第69號
原告柳成林,男, 1964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高科,濟源市雙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趙龍梅,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崔學禮,濟源市大峪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柳成林與被告趙龍梅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示書及開庭傳票。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徐晶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柳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趙高科,被告趙龍梅的委托代理人崔學禮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柳成林訴稱: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間,被告分三次在其處購買沙發,共欠其沙發款2118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該款,被告拒不歸還。現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沙發款21180元及利息。
被告趙龍梅辯稱:其不欠原告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2008年8月10日、2009年6月2日及2009年8月8日被告出具的三張欠條,證明:被告欠其沙發款21180元未付;
2、賬薄兩本,證明從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份,其與被告多次發生業務來往,共計約355000余元。該賬頁內容系原告工作人員林建平及苗東霞書寫。
3、郵政儲蓄銀行活期存款明細一份,證明被告給原告匯款三筆,并非償還原告所舉證的三張欠條上的欠款,該三筆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認可三張欠條系其所寫,但稱已將欠款償還完畢;認為證據2與本案無關,且清單上只有原告方人員簽字,沒有被告簽字;認為證據3來源不合法,沒有加蓋銀行部門公章,不能認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證據有:轉賬憑單三份,證明:被告通過郵政銀行向原告轉去沙發款21250元(賬號為604990102211080040),該存折是原告工作人員林建平的。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質證后認為存折是林建平的屬實,但該款與欠條中的款項不是一回事。此存折系被告在原告處批發沙發的另一筆款項,如被告歸還欠款,被告應抽回欠據。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認可系其書寫,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2,被告不認可,且僅系原告工作人員書寫,不能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3,雖未加蓋銀行公章,但該明細能夠與被告提供的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認可該存折賬號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柳成林在濟源市商業城天壇商廈三樓四川家具城經營家具,被告趙龍梅在濟源市邵原鎮經營家具店,原告起訴前,雙方經常發生業務關系。被告曾給原告出具三張欠條,內容分別為:“今欠到柳成林沙發款3400元,叁千肆佰元整。欠款人:趙龍梅,2008、8、10”
;“今欠到柳成林沙發款貳仟柒佰捌拾元整。邵原:龍梅”
;“今欠到柳成林沙發款壹萬伍仟元整,15000.00。邵原:龍梅,2009、6、2”。被告提供的轉賬憑單轉入賬號、卡號均為604990102211080040(該存折是原告工作人員林建平的),轉入款項分別為2009年9月18日轉入9000元,2009年9月29日轉入6100元,2009年12月7日轉入6150元。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雙方之間業務來往慣例為:原告先送貨給被告,被告有錢就當場給付原告,被告沒有錢就給原告出具欠條,欠款通過匯款方式或現金形式付給原告,付款時也不是按照每次交易的數額進行支付的,而是在被告付款后原告根據被告付款的數額,將相應數額的欠條交給被告或自己銷毀。另查明,至原告起訴前,雙方仍有業務往來,且雙方未對貨款進行最終結算。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系經常性的買賣業務關系,原、被告亦認可雙方未進行賬目結算,因此,僅依據原告提供的欠條及被告提供的匯款憑證,不能客觀還原雙方業務往來的全部情況,現原告僅依據被告出具的欠條主張債權,證據明顯不足,故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柳成林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34元,由原告柳成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晶晶
人民陪審員 張紅建
人民陪審員 王衛紅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盧小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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