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州聯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與被告濟源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劉興恬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6-29)
原告鄭州聯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與被告濟源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劉興恬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二初字第43號
原告鄭州聯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二七區侯寨鄉侯寨村。
法定代表人王斌,該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黨俊卿,河南凌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濟源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興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楚玉成,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劉興恬(又名劉興田),成年。
原告鄭州聯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稱鄭州聯洋砼公司)與被告濟源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濟源市建設集團)、劉興恬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鄭州聯洋砼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舉證須知、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2011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州聯洋砼公司委托代理人黨俊卿、被告濟源市建設集團委托代理人楚玉成、被告劉興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州聯洋砼公司訴稱:在2007年10月份開始至2008年9月份,二被告以被告濟源市建設集團的名義購買原告的商品砼,截至目前被告施工的興合苑19#樓,尚欠原告砼款35570元未付。經查,被告劉興恬與被告濟源市建設集團是掛靠關系,現要求二被告給付原告砼款35570元。
被告濟源市建設集團辯稱:其沒有與原告簽訂過砼供銷合同,也沒有委托別人與原告簽訂砼供銷合同,與原告之間不存在經濟糾紛。應駁回原告對其的訴訟請求。
被告劉興恬辯稱:其是經黃愛娟介紹使用原告公司生產的商品砼,其并沒有與原告公司的人打過任何交道,款其也是付給黃愛娟,至今還欠原告多少款其不清楚,因為目前還沒有結算。
原告鄭州聯洋砼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其與被告劉興田簽訂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證明其為被告所施工工地供應商品砼。
2、興合苑19#樓供貨明細和付款明細一份,證明雙方的供貨情況及被告的欠款情況。
3、發貨單70張,證明其向被告供砼的數量。
4、2011年4月25日,鄭州聯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濟源分公司(以下簡稱聯洋砼濟源分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證明其公司于2008年4月份開始歇業,公司原有的債權債務均由總公司鄭州聯洋砼公司享有和承擔。
被告劉興恬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2007年11月30日、2008年2月4日、2008年4月25日、2008年9月27日黃愛娟給其出具的收到條共四份及2008年9月1日,黃愛娟給其出具的收據一份。
2、2008年4月25日,鄭州聯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濟源分公司給其出具的收據一份。
3、2009年12月6日,濟源市聯洋砼業有限公司給其出具的收據一份。
證據1、2、3證明其付款數額。
被告濟源市建設集團未提交證據。
經質證,被告劉興恬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中供貨明細稱需核對,對付款明細有異議,稱少記錄了100元。認可證據3中簽名的收貨人都是其工地的人,但稱具體供貨數量其需要核對。對證據4表示其不清楚。
原告對被告劉興恬提交的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3不認可,稱濟源市聯洋砼業有限公司與其公司無關。
被告濟源市建設集團對原告和被告劉興恬提交的證據均表示與其無關,其不清楚。
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被告劉興恬認可系其所簽,本院對其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2系其單方制作的明細,其內容應當有相應的單據印證。對證據3,被告劉興恬認可單據上顯示的收貨人均是其工地的人,在其未提交證據證明收貨人的名字非本人所簽的情況下,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該證據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4具有客觀性、真實性,本院對其予以認定。
對被告劉興恬提交的證據1、2的真實性,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劉興恬提交的證據3系其它公司出具,不能用來證明其對原告的付款情況。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興合苑19#樓系以被告濟源市建設集團的名義承建,被告劉興恬承包了該樓的工程。2007年9月6日,聯洋砼濟源分公司與被告劉興恬簽訂了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約定由聯洋砼濟源分公司向劉興恬供應商品砼,其中C30的價格為每立方米200元、C20的價格為每立方米185元、C10的價格為每立方米170元。如需用地泵每方另加10元,如需用氣泵每方另加25元。砼實際結算數量以需方監磅人員或施工現場專人簽收的供方發貨單為準,以砼配合比設計容量折算砼方量。付款方式:1、墊層、基礎澆注完混凝土在5天內付砼款的80%。2、打完一次混凝土付清本次全部砼款,依次類推。3、墊層、基礎預留的20%砼款待28天質檢合格后一次付清。4、以上付款方式各棟結算各棟。2007年10月份起,聯洋砼濟源分公司共向被告劉興恬施工的興合苑19#樓供應砼價值137370元,劉興恬共給付砼款101900元,尚余35470元未付。另查明,聯洋砼濟源分公司于2008年4月份開始歇業,其同意公司原有的債權債務均由總公司鄭州聯洋砼公司享有和承擔。
本院認為,聯洋砼濟源分公司與被告劉興恬簽訂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對此予以認定。聯洋砼濟源分公司按預定供貨后,被告劉興恬也應按約定付款。因聯洋砼濟源分公司于2008年4月份開始歇業,其同意公司原有的債權債務均由總公司鄭州聯洋砼公司享有和承擔,所原告鄭州聯洋砼公司有權主張本案的債權。被告劉興恬欠原告砼款35470元,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該款被告劉興恬應予以給付。被告濟源市建設集團不是買賣合同的相對方,實際上也沒有使用原告的砼,原告要求其承擔付款責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興恬(劉興田)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鄭州聯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砼款35470元。
二、駁回原告鄭州聯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對被告濟源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87元,由被告劉興恬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九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苗 苗
審 判 員 聶 建 平
審 判 員 王 素 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 清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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