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趙坡坡與被上訴人李秋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2011-7-6)
上訴人趙坡坡與被上訴人李秋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濟中民二終字第8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坡坡,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秋花,女,1957年7月19日出生。
上訴人趙坡坡與被上訴人李秋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李秋花于2011年3月3日起訴至濟源市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趙坡坡償還借款13000元。原審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濟民一初字第437號民事判決。趙坡坡不服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7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雙方當事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趙坡坡承認李秋華在本案中所主張的13000元借款的事實,但趙坡坡認為在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之前,在其結婚當天,李秋華到其家中鬧事,毀損財物并毆打其父母,因此要求一并處理。
原審法院認為:趙坡坡承認李秋花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對李秋花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趙坡坡應當歸還李秋花借款13000元。趙坡坡要求將李秋花侵權一事與本案一并處理,因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李秋花也不同意協商解決,因此趙坡坡可另行主張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趙坡坡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李秋花借款13000元。案件受理費125元,減半收取為63元,由趙坡坡負擔。
趙坡坡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其向李秋花借取13000元時雙方約定有還款期限,但在還款期限未滿之前,于其結婚當天,李秋花及其二女兒等人便到其家中鬧事,毀損其妻子的衣服等財物,拿走其妻子衣服里所裝的壓箱錢10000元,并毆打其父母,導致當天婚禮無法進行,損失酒席費用5000元,李秋花在還款期限未滿之前到其家鬧事并起訴主張債權與法無據,原審判決判令其償還李秋花借款13000元,明顯不當。2、原審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應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一審案件受理費125元,減半收取應為62.5元,原審判決判令其負擔63元,與法無據;引起本案訴訟是李秋花在還款期限未屆滿到其家鬧事致使其未能按約定期限履行還款義務,責任完全在于李秋花,故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均應由李秋花負擔。綜上所述,請求二審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駁回李秋花的起訴;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李秋花負擔。
李秋花辯稱:其到趙坡坡家討要債務時并未毀壞趙坡坡家的財物,未拿過壓箱錢10000元,也未造成酒席損失5000元,當時因趙坡坡父母先動手引起雙方打架,后趙坡坡家人向濟源市五龍口派出所報了案,至今派出所未作出結論。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2009年9月15日趙坡坡向李秋華借款13000元,約定于2009年12月份前償還,趙坡坡對此并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李秋華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時,已經超過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故李秋華要求趙坡坡償還借款13000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趙坡坡上訴稱李秋花及其二女兒等人到其家中鬧事,毀損其妻子的衣服等財物,拿走其妻子衣服里所裝的壓箱錢10000元并毆打其父母以及導致酒席損失5000元,因趙坡坡家人已向五龍口派出所報案,且該糾紛涉及案外人,也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故本案不予涉及,趙坡坡可依法另行主張權利。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但原審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應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一審案件受理費125元,減半收取應為62.5元,原審判決判令趙坡坡負擔63元,該數額計算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濟民一初字第437號民事判決為“趙坡坡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李秋花借款13000元。案件受理費125元,減半收取為62.5元,由趙坡坡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125元,由趙坡坡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振 軍
審 判 員 孫 東 杰
代理審判員 段 雪 芳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賈 娃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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