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馬民初字第150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1-7-15)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馬民初字第150號
原告江某雄,男,1948年11月13日出生,漢族,住福州市馬尾區亭江鎮※※村※※路※※號,身份證號碼:※※※※※※※※※※※※。
委托代理人占某順(系原告江某雄女婿),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閩侯縣大湖鄉※※村※※號,身份證號碼:※※※※※※※※。
被告陳某平,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住福州市臺江區※※小區※座※※單元,身份證號碼:※※※※※※※※※※。
被告福州市某某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臺江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蘭,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某坤,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漢族,公司法制科,住福州市倉山區※※路※※號,身份證號碼:※※※※※※※※※※※。
委托代理人林某萍,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漢族,公司安全隊隊長,住福州市臺江區※※※里※※號弄※※號,身份證號碼:※※※※※※※※※※※。
被告中華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區※※路※※※號※※大廈※※層。
負責人魏某江,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臻,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湖濱路※※號。
負責人袁某,公司負責人。
原告江某雄與被告陳某平、福州市某某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中華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某雄及委托代理人占某順,被告福州市某某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某坤、林某萍,中華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臻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平、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予以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某雄訴稱,2010年10月2日,被告陳某平駕駛被告福州市某某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閩AY73**號大型客車由馬尾往亭江方向行駛,撞上任某坤駕駛的閩A678**微型貨車,致閩AY73**號大型客車乘員原告江某雄等人受傷。本事故經交警認定:陳某平負本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江某雄不負本事故責任。原告江某雄請求:1、判令被告方賠償原告江某雄共計人民幣28755元(其中包括:誤工費14125元,護理費1980元,營養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2、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陳某平未答辯。
被告福州市某某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辯稱,護理費福州市某某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已支付了。營養費5000元過高,最多一、兩千元。交通費1000元過高,最多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最高30元,共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過高,最多1000元。
被告中華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辯稱,1、依據商業險條款,中華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鑒定費。2、本案屬于侵權糾紛,中華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與被保險人之間的合同關系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侵權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與保險合同約定的答辯人負責賠償給被保險人的條件和范圍不同,不能一并處理。3、本案三者車輛,閩A678**號車不在中華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不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4、對于應當由人保承擔的交強險限額中華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擔,并且保險條款預定中華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還享有15%的免賠率。5、原告江某雄各項訴求偏高,誤工費由于原告江某雄已滿60周歲,因此不予承擔誤工費。護理費應當依據其住院天數33天,每天按50元計算,計1650元。交通費330元為宜。精神撫慰金,由于其并沒有構成傷殘,且商業險條款約定,對于精神撫慰金不予賠償,因此不予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33天,每天按15元計算,計495元。
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辯稱,1、被保險人無責任時,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只需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無責任賠償限額12000元內(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對原告江某雄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2、由于本起事故中還有其他傷者,應該在無責交強險范圍內保留其他傷者的份額。3、案件訴訟費依法不應當由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承擔。
訴訟中原告江某雄提供的證據如下:
1、事故認定書復印件,證明原告江某雄對本事故無責任。2、疾病證明書復印件,證明原告江某雄因本事故住院治療三個月;3、病歷記錄復印件,證明左第七根肋骨骨折;4、出院小結復印件,證明醫囑建議加強營養;5、戶口簿復印件,證明原告江某雄是城鎮戶口;6、村委會證明,證明原告江某雄從事收廢品行業;7、醫保卡,證明原告江某雄系城鎮居民。
被告陳某平、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未到庭質證。
被告福州市某某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質證如下:
對證據1-4無異議。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只能證明原告江某雄是農村戶口,且原告江某雄的職業是漁業勞動者。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但廢品收購需有公安機構特種證明才能從事廢品收購的。且原告江某雄收廢品的日收入不可以有這么高,就算有這么高也要有納稅證明。另,原告江某雄已滿60周歲,已達退休年齡不存在誤工。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原告江某雄如果是城鎮居民應有公安戶籍部門的證明至少要有派出所的證明。對證據7真實性無異議,醫保卡只能證明每個居民都有辦理醫保卡且有醫保卡大隊都有發基本養老金。
被告中華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質證如下:
對原告江某雄提供的1-5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江某雄要求的金額過高。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無異議。原告江某雄已滿60周歲。對證據7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陳某平、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未到庭質證,視為放棄訴訟權利。被告福州市某某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中華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對證據1-7真實性無異議,予以采用。
被告福州市某某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證據如下:
1、福州市公安局馬尾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交認字【2010】第00109號)復印件,證明公交公司負全責,江某雄無責。2、江某雄疾病診斷書復印件,證明福建省立醫院醫務部診斷。3、出院小結復印件,證明福建省立醫院醫務部診斷。4、福建省立醫院和福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醫院發票(省立2張,開發區醫院1張)復印件,證明省立醫院醫療費2張共計人民幣28288.12元,開發區醫院醫療費1張計人民幣239.44元,合計醫療費用28527.56元。5、護理費用復印件,證明護理天數31天,護理費用共計3100元;6、報告,證明本起事故中另四個傷者許月嬌、何麗娟、王瑞盛、連蘭菊已與本公司協商解決。
原告江某雄質證如下:
對證據1-4無異議。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公交公司已支付了3100元的護理費。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江某雄對證據1-6真實性無異議,予以采用。
訴訟中被告陳某平、中華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0年10月2日,被告陳某平駕駛被告福州市某某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閩AY73**號大型客車由馬尾往亭江方向行駛,撞上任某坤駕駛的閩A678**微型貨車,致閩AY73**號大型客車乘員原告江某雄等人受傷。原告江某雄左第七肋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裂傷,住院33天。醫療機構的出院意見:建休3個月、加強營養。本事故經交警認定:陳某平負本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江某雄不負本事故責任。閩A678**微型貨車在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投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被告福州市某某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同意并支付31天住院期間的護理費3100元給護工人員。被告福州市某某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要求按農、林、牧、漁行業19462元/年標準計算誤工費,原告江某雄同意。被告陳某平是被告福州市某某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雇員,在本事故中是在執行職務。被告福州市某某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認本起事故中另四個傷者許月嬌、何麗娟、王瑞盛、連蘭菊已與被告福州市某某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協商解決,與其他單位無關。
本院認為,對原告江某雄所請求的項目,本院確認如下:
1、原告江某雄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規定,因原告江某雄在事故中無責任,左第七肋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裂傷,酌情給予1000元;
2、原告江某雄請求住院護理費1980元,因住院期間護理費已由被告福州市某某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支付31天3100元給護工人員。還余2天,原告江某雄要求每天60元,予以支持,護理費為120元;
3、原告江某雄請求交通費1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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