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中民三終字第31號
——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9-15)
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白中民三終字第3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常正文,男,漢族,生于1958年4月29日
委托代理人牛有臣,男,47歲,景泰縣農技中心干部。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米守斌,男,漢族,生于1951年4月15日
上訴人常正文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景泰縣人民法院(2011)景民二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 2009年7月30日,原告毆打被告,逼迫被告出具落款日期為“2009年4月21日”的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常正文現金壹萬陸仟元正小寫(16000元)按6月30號還清,如還不清按銀行利息0.015元計算還清”。后被告向公安機關報案。2009年7月31日,景泰縣公安局對原告毆打被告一事予以受理,至今無處理結果。
原審認為:被告出具給原告的借條,系受到原告毆打之后所寫,原告亦對毆打一事予以認可,景泰縣公安局對此事也予以受理,尚無處理結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故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原告再未提交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常正文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常正文負擔。
上訴人常正文上訴稱:請求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借款1.6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是,一審法院將上訴人提供的借條認定為非法證據是錯誤的,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是事實,但這是兩種法律關系。公安機關至今沒有處理結果,在公安機關的案卷內有被上訴人供述承認借了上訴人的錢的事實。時至今天被上訴人借款已達二年之久,利息為5760元,合法的借貸關系是受法律保護的。
被上訴人辯稱:借條是因被毆打逼迫的情況下所寫,并且對此事已經向公安機關報案。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借條是否具有合法性是本案的爭議焦點。經查上訴人常正文用來證明雙方當事人存在借款事實的借條系被上訴人米守斌受其毆打所寫,上訴人在庭審中對毆打事實予以認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鑒于本案雙方當事人對借款事實存在爭議,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的客觀性均存在瑕疵,證明力不高。不符合證據的客觀性原則,不予采納。上訴人常正文應進一步舉證證明借款事實與合法性,但上訴人常正文未能證明其借款事實與合法性,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訴人常正文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經審委會討論決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上訴人常正文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高 登 云
代理審判員 王 成 玉
代理審判員 陸 曉 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邱 志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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