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延中民終字第00471號
——陜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8-25)
*局判決
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書
(2011)延中民終字第0047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甘泉縣*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盧建平,系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程志俊,陜西睿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曉勇,陜西睿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甘泉*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紀斗貴,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申邊江,陜西綠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甘泉縣*行政管理局因與被上訴人甘泉*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所有權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甘泉縣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002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甘泉縣*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志俊、張曉勇,被上訴人甘泉*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邊江,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2007年,原告在甘泉縣城北關車站進行開發時,被告為改善其*所辦公環境,向原告提出要求與原告進行房屋產權置換。經雙方共同協商,被告并報請其上級部門批準后,雙方于同年6月3日簽定了一份房屋產權置換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位于甘泉縣中心街貿易中心二樓的20間辦公用房與原告所有的位于甘泉縣城北關農貿市場院內12間平房的基礎上,再修建7間平房,進行產權置換。房屋產權置換后,房產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由雙方協商解決費用由原告承擔。同年12月20日,雙方又簽定了一份補充協議,該協議約定,房產置換后,原告維修、裝修房屋費238000元由被告承擔,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前支付款項180000元,被告支付該款項后,原告將房屋鑰匙交給被告,剩余的款項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由原告協調辦理,被告予以配合,相關費用由雙方各負擔一半。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照協議約定修建平房7間,并對房屋進行了維修、裝修,被告支付給原告裝修費180000元,原告也將房屋鑰匙交給被告單位下屬的城關*所所長張曉軍(注:2011年5月25日,陜西省甘泉縣人民法院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00202號民事裁定,將“張鵬軍”補正為“張曉軍”)。后雙方因房屋交付及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發生爭議,故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交付房屋、配合原告辦理房產變更登記手續、支付拖欠的房屋維修、裝修費58000元,并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720000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提出反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產權置換協議無效,并由原告返還其支付的費用180000元及利息。
原審判決結果及理由: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應本著最大限度實現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促進社會財富增加。原告*公司與被告*局簽訂的房屋產權置換協議及補充協議是其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依法有效。被告不予交付房屋及配合原告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支付剩余維修、裝修費58000元的行為構成違約,被告應繼續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720000元,因雙方合同正在履行中,且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損失主張,故對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于被告反訴稱房屋置換協議約定其置換的房產未經評估,也未辦理審批手續,該協議應為無效協議的理由,因原、被告簽訂協議后,被告經其上級部門延安市*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并沒有規定房產置換必須進行評估,加之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修建了辦公用房,進行了維修、裝修工程,并將置換房產交付于被告,在原告起訴前,被告一直未提出異議,被告也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了部分義務,如果合同不能全面履行,反而會給國家造成更大的經濟損失。故被告該反訴意見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公司與被告*局簽訂的房產置換協議及補充協議依法有效。二、被告*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公司交付所置換的20間房屋。三、由原告*公司辦理置換房屋的房產變更登記手續,被告*局予以配合,所需費用原、被告雙方各承擔50%。四、由被告*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其拖欠原告*公司房屋維修、裝修費58000元。五、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及被告的反訴請求。本案訴訟費11600元,由原告*公司承擔10550元,被告*局承擔1050元。反訴費3000元,由被告*局承擔。
上訴人甘泉縣*行政管理局上訴稱:一、甘泉縣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00202號民事判決書適用法律錯誤。首先,《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故甘泉縣*行政管理局作為行政單位,其所使用的財產屬于國家統一所有,甘泉縣*行政管理僅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其自身沒有處分和置換的權利。其置換行為屬于無權處分行為。其次,甘泉縣*行政管理局屬于行政單位,行政單位房屋所使用土地取得形式為換劃撥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根據該條法律之規定,審批是其處置的前置程序,其在沒有進行審批的情況下,擅自進行處置,違反了該條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最后,《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一)行政單位取得的沒有原始價格憑證的資產;(二)拍賣、有償轉讓、置換國有資產;(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根據該條之規定,甘泉縣*行政管理局在置換國有資產時,評估是其強制性前置程序。而甘泉縣*行政管理局和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置換協議時,并沒有按照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進行評估,嚴重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二、甘泉縣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00202號民事判決書事實認定錯誤。該判決是第四頁認定:“原告也將房屋鑰匙交給被告單位下屬城關*所所長張鵬軍。”首先,甘泉縣*行政管理局并沒有張鵬軍這個職工,其次,甘泉縣*行政管理局并沒有授權所謂“張鵬軍”收取鑰匙,即使有人收取了鑰匙也僅僅是其個人行為,并非甘泉縣*行政管理局的法人行為。最后,一審中,*建筑工程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向甘泉縣*行政管理局法人交付了鑰匙。故(2010)甘民初字第00202號民事判決書對此的認定缺乏證據支持,且并非本案事實。故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撤銷甘泉縣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00202號民事判決書,并對該案依法進行改判。2、本案一二審及反訴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甘泉*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一、人與被答辯人在2007年6月3日所簽訂的房屋產權置換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真實意思表示的結果。協議簽訂的基礎是,甘泉縣*所辦公處在市場中,辦公嘈雜,且無停車地方,答辯人在縣城原車站修建時,被答辯人首先發出要約后答辯人進行承諾才達成的,在協議簽訂過程中,經被答辯人兩屆領導班子集體研究,并兩次請示上級部門答復后雙方才簽訂的協議。二、被答辯人依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來證明甘泉縣*局無權處分其使用的財產是不正確的。因為按照《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是可以處置的,它是指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的轉移及核銷,包括各類國有資產的無償轉讓、出售、置換、報損、報廢等,第三十二條規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進行。資產的出售與置換應當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本案中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房屋置換協議完全是按照這一法律規定實施的。三、退一步講,如果被答辯人認為本協議無效,依據《合同法》規定,應恢復原狀,按過錯承擔責任。根據協議簽訂的過程來看,顯然過錯方在被答辯人,那么答辯人按照被答辯人要求修建了房屋,并進行了裝修,難道要將這些房屋全部拆除嗎?如果沒有被答辯人的過錯,答辯人可能已將該地塊開發為商品房予以出售,利潤可想而知。這些損失如果要被答辯人承擔,這不是更加造成國家和集體財產的損失嗎?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本案原審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維持本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上述事實,有書證、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這些證據已經一、二審開庭質證、認證,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上訴人甘泉縣*行政管理局與被上訴人甘泉*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房屋產權置換協議及補充協議是其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依法有效。上訴人甘泉縣*行政管理局不交付房屋及配合被上訴人甘泉*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支付剩余維修、裝修費58000元的行為構成違約,上訴人甘泉縣*行政管理局應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上訴人甘泉縣*行政管理局反訴稱房屋置換協議約定其置換的房產未經評估,也未辦理審批手續,該協議應為無效協議的理由,因雙方簽訂協議后,上訴人甘泉縣*行政管理局經其上級部門延安市*行政管理局批準,加之被上訴人甘泉*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已按上訴人甘泉縣*行政管理局之要求修建了辦公用房,進行了維修、裝修工程,并將置換房產交付于上訴人甘泉縣*行政管理局,在被上訴人甘泉*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起訴前,上訴人甘泉縣*行政管理局一直未提出異議,也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了部分義務。故上訴人甘泉縣*行政管理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960元,由上訴人甘泉縣*行政管理局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程 曉 元
代理審判員 周 俊 杰
代理審判員 牛 菲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南 慧 玲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