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2736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10-31)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2736號
原告廈門金銳達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鄧華春,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雷、陳超,北京盈科(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廈門貝爾美兒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雪鋒,總經理。
原告廈門金銳達工貿有限公司與被告廈門貝爾美兒童用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為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廈門金銳達工貿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劉雷、陳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廈門貝爾美兒童用品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貨款81657.79元及利息823.11元(利息按同期銀行逾期貸款利率日萬分之二點一,從2011年7月28日起暫計至2011年9月13日,之后仍按該標準計至本息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
被告廈門貝爾美兒童用品有限公司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
現查明,2010年12月間,原告與被告達成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噴涂管件、五金等貨物并開具相應的全額發票,被告應當在接票后立即支付貨款。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多次依約向被告提供貨物,貨款合計93315.08元,而被告僅支付了11657.29元。2011年7月27日,經原、被告雙方對賬后,被告確認仍欠原告貨款共計81657.79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對賬單、出貨明細對賬單、發票簽收回執單以及當事人陳述筆錄等證據為憑,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貨款81657.79元未還,有原告提供的對賬單、出貨明細對賬單、發票簽收回執單等證據為憑,事實清楚,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可視為其自動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廈門貝爾美兒童用品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廈門金銳達工貿有限公司貨款81657.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日萬分之二點一從2011年7月28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862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931元,由被告廈門貝爾美兒童用品有限公司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為山
二○一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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