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432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9-14)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432號
原告吳俊杰,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朱菁菁,女。
被告鄭賢毅,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 。
原告吳俊杰與被告鄭賢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俊杰之委托代理人朱菁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賢毅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俊杰訴稱,被告于2008年11月以做生意需要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0萬元,其中2008年11月8日借款20萬元,2008年11月18日借款10萬元, 2008年11月21日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個月,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能還款。現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4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被告鄭賢毅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計40萬元。具體借款時間和借款金額如下: 2008年11月8日借款20萬元,2008年11月18日借款10萬元, 2008年11月21日借款10萬元。上述三筆借款原、被告雙方均約定還款期限為三個月,但未約定利息。上述事實有被告出具給原告的借條三份為憑。之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能還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自愿、合法,應認定為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未還,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執的借條為憑,事實清楚,可以認定。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及利息之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雙方未明確約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動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鄭賢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原告吳俊杰借款4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被告鄭賢毅負擔,款限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為山
審 判 員 莊水波
審 判 員 陳炳輝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吳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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