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341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3-18)
蘇*訴郭*民間借貸一審民事判決書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341號
原告:蘇*,男,漢族,1960年11月25出生
被告:郭*,男,漢族,1946年2月6日出生
原告蘇*與被告郭*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為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郭*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償還貨款537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還款之日止)。
被告郭*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
現查明,2008年間,被告郭*以承攬水泥路施工工程為由,多次向原告蘇*購買角石、條石等石材。2010年4月14日,經原、被告雙方確認,被告結欠原告貨款53700元。上述事實,有被告出具給原告的欠條一份為憑。之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能還款。審理中,原告確認其系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發生買賣合同關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表示不同意變更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被告郭*結欠原告蘇*貨款53700元未還,有被告出具給原告的欠條為憑,事實清楚,足以認定。因原告系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發生買賣合同關系,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因合同歸于無效,被告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原告。鑒于被告已經以欠條形式對所欠貨款進行了確認。因此,被告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返還已經沒有必要,但被告應當折價補償原告相應的貨款損失。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可視為其自動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補償原告蘇*貨款損失53700元;
二、駁回原告蘇*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71元,由被告郭*負擔,款限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 為 山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黃 頻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執行申請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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